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通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被上訴人
-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廷輝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忻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忻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於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各有債權,被上訴人忻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天太公司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包之「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四標」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均聲請參與分配,依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所示,連同執行費,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忻泰公司依次可分配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然天太公司早因營運產生問題,無法依約繼續施作該工程,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天太公司、日盛銀行為免違約責任,乃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由上訴人接續天太公司進場施作,施作所生之工程款及原保留在養工處之保留款請求權由天太公司讓與日盛銀行。被上訴人對不屬於天太公司之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並參與分配,顯屬侵害日盛銀行及上訴人對於該工程款之債權。而日盛銀行所受讓之前開債權,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使上訴人依協議書對日盛銀行之請求權不能實現,日盛銀行應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重新製作分配表。經上訴人多次請求日盛銀行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然日盛銀行始終未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身或代位日盛銀行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等情。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分配表所載金額之債權,不得在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受分配。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日盛銀行並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依法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天太公司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並未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日盛銀行無直接請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餘地,養工處亦無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與日盛銀行之義務,日盛銀行自無向養工處收取受讓之工程款之權利,亦無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收取後支付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日盛銀行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之事由為日盛銀行已受讓系爭工程保留款可排除他人分配,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天太公司所有,非就分配表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否、範圍及順序有所爭執,亦非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順序有所不服,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另被上訴人忻泰公司則以:日盛銀行就系爭分配表並無聲明異議,且日盛銀行亦非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上訴人代位日盛銀行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適法。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及起訴之真意,均無主張自己之異議權,且上訴人主張扣押之天太公司對於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經天太公司讓與日盛銀行,為日盛銀行所有,日盛銀行應將其中百分之八十二撥付上訴人,因而請求更正分配表,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保護之客體,且縱有債權讓與行為,對養工處亦不生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天太公司向養工處承包系爭工程,由日盛銀行擔任履約保證人,上訴人則為協力廠商,因天太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約完成該工程,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進場施作之事實,有發包工程訂貨單、養工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養工字第八六六五○八五五○○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十八至二五頁︶。兩造及日盛銀行對於天太公司分別有債權,被上訴人忻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對於天太公司強制執行,經扣押天太公司向養工處承包之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分別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養工處轉付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分配,分配表上載明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獲得分配工程款二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執行費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忻泰公司獲得分配工程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二十三萬零七十元,執行費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日盛銀行對於上開分配表無異議,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等事實,亦有分配表︵一審卷第十五、一六三、一六四頁︶、養工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八六四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九六○八八七六○○號函︵一審卷第三八、三九、八一頁︶在卷可稽,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又所謂「分配金額」,指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及分配次序計算所得之金額而言。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服者,經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提出異議,方得對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肆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以符合實際。惟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容債權人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已由天太公司讓與日盛銀行,再由日盛銀行依協議直接將百分之八十二之款項撥付上訴人,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經天太公司與日盛銀行讓與合意後,即由日盛銀行取得該債權,天太公司即喪失債權,被上訴人就不屬於天太公司之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參與分配,上訴人得代位日盛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就執行標的物即扣押之債權是否屬債務人天太公司所有而爭執,非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否、範圍及順序有所爭執,亦非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順序有所不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凡以債權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一般而言,訴訟上之權利亦為債權人可代為行使之範疇,因訴訟上之權利亦為確保實現實體法上權利之必要手段,與代位制度之旨趣相符,因此聲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可代位行使。但確保實現實體法上權利之訴訟,或執行程序開始後,於訴訟或執行程序中,訴訟法認許行使之各種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或強制執行法認許之聲明異議,並非獨立權利保護之手段,僅限於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人,始得行使,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分配表並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後,日盛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向法院陳明,其對於分配表之內容不為爭執,此有民事陳報狀可按︵原審卷一四二、一四三頁︶。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權之權利性質,為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其債務人日盛銀行聲明異議。況即令認為上訴人得代位日盛銀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主張之事由既為執行分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日盛銀行所有,非天太公司所有,不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範圍,上訴人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天太公司之債權人,已聲明參與分配,分配表作成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亦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聲明異議之事實,固有附於執行卷宗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一三五至一四一頁︶,惟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上訴人係主張天太公司已經將其對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直接讓與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取得債權,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將使上訴人對日盛銀行之請求權不能實現等語。顯非上訴人自己有權排除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而係日盛銀行可排除他人分配金額,此雖屬於實體上之債權事由,但仍非可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對天太公司分配表上之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債權,被上訴人忻泰公司對天太公司分配表上之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債權,不得在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受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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