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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
垣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齊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訴人
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典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垣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垣昌公司)、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㈢上訴人垣昌公司(與三卓公司)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於超過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本息之上訴。雖僅上訴人垣昌公司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就㈠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㈡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認為有理由,依當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三卓公司、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北二高茄東交流道往新竹中區○○道路工程第二棟之工地工作,因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未依規定操作程序,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勞保,致伊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在工地使用吊車吊鋼鐵之操作不慎,發生職業災害,伊右下肢關節機能喪失,及腳盤三分之一處腳趾壞死以致截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九千四百零二元,預計換裝義肢需費二百二十五萬元,並受有二年無法工作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之薪資損失,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損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須以三百萬元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前述總額七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垣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於超過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垣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受僱於伊,惟該工程原係伊與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三卓公司承攬,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伊與上訴人乙○○訂立「工程合夥協議退出切結書」,約定伊退出該工程之承攬,而由上訴人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財源合夥並負責,並知會上訴人三卓公司。是被上訴人受傷時,應由其實際上之雇主即上訴人乙○○負責,伊已退出該承攬工程,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尚須扣除星期例假日、天雨或無被上訴人之工作等情形,被上訴人所購買義肢之價格為十六萬五千元,其請求每具二十五萬元,即失依據。第一審酌給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北二高茄東交流道往新竹中區○○道路工程,係上訴人垣昌公司向上訴人三卓公司承攬,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垣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從事北二高茄東交流道往新竹中區○○道路工程第二棟之工地工作,因上訴人垣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事項,操作吊車吊鋼鐵不慎,致發生被上訴人右下肢關節機能喪失,及腳盤三分之一處腳趾壞死以致截肢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陳德褔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垣昌公司之事實,有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薪資表一份足憑,則上訴人陳德褔係上訴人垣昌公司之受僱人,至為明確。上訴人乙○○與恒昌公司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夥協議退出切結書,惟系爭工程對外仍繼續以上訴人垣昌公司名義進行,因此,上訴人垣昌公司對於受僱人之上訴人陳德褔以其名義進行之工程或聘僱之人員,均不得以前開工程合夥協議退出切結書有「工地安全由上訴人陳德褔及其合夥人承擔」之約定,即得主張免責。故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生職業災害時仍係上訴人垣昌公司之受僱員工。

上訴人垣昌公司辯稱其已退出系爭工程等,均無礙於上訴人垣昌公司「借牌」予上訴人乙○○之事實,自應負雇主之法律責任。次查依證人李志成之證述,足見上訴人乙○○確係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現場管理負責人。而上訴人陳德褔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發生時負責現場管理,因未實施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且使車輛機械之動力鏟或鋏,吊升貨物作為起重機使用,又不符合起重機之相關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為證,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侵權行為負責任。又上訴人陳德褔係上訴人垣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上訴人垣昌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陳德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三卓公司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查㈠關於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垣昌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補償,在被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上訴人主張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無法從事與原有職業性質相同之工作,如欲轉業尚須費時培養其他技能,被上訴人主張二年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此段期間之工資,應認核屬相當。又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日薪為一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工作二十四日,其月薪應為四萬三千二百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其所得請求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年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二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薪資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與二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㈡關於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係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障害項目編號「一一九」,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之身體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第六級,依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所列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第六級所列,應核給八百一十日之日投保薪資。而被上訴人係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二十二等級投保薪資,該等級之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垣昌公司,上訴人垣昌公司並未遵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加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負補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㈢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需換裝義肢,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應審酌者乃換裝義肢之費用為何,依證人蔡聰明所述,中等品質之義肢每具為十六萬五千元,且每六年須換裝一次。而被上訴人係六十八年六月二日出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生職業災害時係滿二十一歲之男性,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每具義肢之費用為十六萬五千元,預計生存期間前後共需換裝十具,核被上訴人僅請求換裝九具義肢之費用,尚無不合。惟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換裝九具義肢之費用折算現值應為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垣昌公司與陳德褔連帶賠償之義肢費用為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垣昌公司因未遵守勞工安全法令,致被上訴人遭受截肢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職業災害之實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以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三卓公司、垣昌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共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上訴人三卓公司、垣昌公司應補償職業災害之殘廢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陳德褔應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共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其中關於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於超過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提起上訴。而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於超過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本件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本息之上訴。則上訴人垣昌公司一人上訴,縱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亦僅在超過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及於乙○○而已。至於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垣昌公司、三卓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垣昌公司、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對三卓公司、乙○○既未認為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垣昌公司本件上訴效力及於三卓公司、乙○○,依法自有未合。又第一審命上訴人垣昌公司(與三卓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因非連帶債務,上訴人垣昌公司此部分上訴效力,應不及於三卓公司,此部分上訴人垣昌公司應負責給付若干,其範圍如何,亦未見原審審認之。從而本件於原審究何部分應為審理範圍,未臻明確,自應發回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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