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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DD015016號)及五十萬元(DD015031號)、六十萬元(DD018467號)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存單)三紙,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存單,係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委託配偶即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處,交由其員工林秀雲辦理存款而取得;另二紙存單,則係甲○○先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親至被上訴人處,亦經由林秀雲辦理存款而取得。詎伊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單存款共二百十萬元時,竟為被上訴人拒絕。縱該存款係林秀雲假藉職務之便,私自偽造存單而予侵吞,被上訴人仍應就林秀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萬元,給付甲○○一百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存單,係伊員工林秀雲私自外流而由上訴人持有,伊已解約將之作廢。況上訴人未曾交付款項予伊,兩造間亦無從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果有該存款,其中面額六十萬元之存單,既經甲○○解約後領取,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求該存單所示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乙○○就取得面額一百萬元存單之資金來源,先是主張自伊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轉存,嗣改稱係以已到期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加上當日攜去之現金二、三十萬元,存入該活儲帳戶後,再提領一百萬元轉存,繼又另謂其帳戶內原有存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加上自甲○○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儲帳戶轉入之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再提領一百萬元轉存。其先後三次所述內容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參以乙○○曾自承該存入之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非伊所為,不知如何而來,而林秀雲所稱乙○○有交付一筆六十萬元之定存,又核與事證不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廖聰明亦證稱該款項係林秀雲虛存,予以扣除後,乙○○之活儲帳戶內本無一百萬元可供提領轉存定存,及林秀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轉帳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存入乙○○活儲帳戶內,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支付乙○○之存款利息等情,益見乙○○未將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難認雙方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乙○○自不得請求返還該消費寄託款。其次,甲○○自其活儲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而取得同面額存單之資金,其中十萬元係由林秀雲活儲帳戶轉入,另四十萬元則由訴外人林金德活儲帳戶轉入,均與甲○○無涉,已見甲○○並未將五十萬元存單之資金交付被上訴人,不得謂雙方有五十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況該存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辦妥,翌(十四)日即辦理解約,甲○○已將轉存入其活儲帳戶內之五十萬元提領,將其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轉回林秀雲及林金德之活儲帳戶,亦證甲○○無該五十萬元之消費寄託款可得請求返還。另甲○○執有之面額六十萬元存單,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辦理解約,該筆存款於當日即轉存入甲○○之活儲帳戶,經提領一空,為甲○○所不爭執。甲○○雖主張係林秀雲盜用其印鑑而盜領,然其自承:「存款簿及印章均為其本人自行保管,向未假手他人」等語,與林秀雲所稱:「上訴人二人定存單、印章寄放在我處,我缺錢用所以先拿來用,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並不相同,已難採信。且甲○○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曾自該帳戶提領現款二萬八千元,即不能諉謂不知該六十萬元存單早已解約。縱其活儲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甲○○」印文,與其活儲存款簿上留存之「甲○○」印文明顯不同,惟此印文與甲○○提出之六十萬元存單解約時所蓋用之「甲○○」印文相同,即難認係遭林秀雲盜領,甲○○並無該六十萬元消費寄託款可得請求返還,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息,自非有據。此外,上訴人迄未證明曾交付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林秀雲利用職務之機會加以侵吞,又未能證明另六十萬元為林秀雲盜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甲○○之上訴部分):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本件上訴人甲○○名義之五十萬元存單,係自甲○○活儲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轉存而取得,該活儲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分別自林秀雲及林金德活儲帳戶提領後存入,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甲○○自其活儲帳戶提領之五十萬元,應屬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返還甲○○之消費寄託款,揆諸首揭說明,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由甲○○取得。甲○○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辦妥定期存款取得五十萬元存單,能否謂甲○○與被上訴人間尚未成立五十萬元存單之消費寄託關係?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該五十萬元係由林秀雲及林金德提款存入,即謂與甲○○無關,而為雙方尚未成立五十萬元消費寄託關係之認定,自有未洽。至該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關係,甲○○既否認曾於成立之翌日辦理解約,原審於未令被上訴人就甲○○確曾辦理解約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前,遽以解約後之款項已存入甲○○活儲帳戶內經其提領之事實,推認解約之效力及於甲○○,並謂甲○○已無五十萬元之消費寄託款可得請求返還,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其次,依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

原審就甲○○名義之六十萬元存單部分,雖謂甲○○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解約,該筆存款於當日轉入甲○○之活儲帳戶,並提領一空,而認甲○○已無該六十萬元消費寄託款可得請求。然原審又認甲○○於解約將六十萬元轉存入其活儲帳戶後,為提領該活儲帳戶內六十萬元所簽發其名義之活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甲○○」印文與甲○○活儲存款簿上留存之「甲○○」印文不同,果爾,似見該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見一審卷一○二頁),尚非雙方原約定活儲帳戶之印章所蓋(見一審卷六五頁)。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曾據該取款憑條交付六十萬元,該受領人能否謂即係甲○○之債權準占有人?而對於甲○○發生清償之效力?已非無疑。況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甲○○六十萬元存單之印鑑章,與活儲帳戶之印鑑章不同,而九十年二月五日甲○○遭盜領六十萬元所蓋用於活儲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非甲○○該活儲帳戶原留存印鑑,原本無法領取,顯見林秀雲盜用甲○○印鑑無訛」等語(見一審卷九九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予引用(見原審卷一一二頁),則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六十萬元之消費寄託款,除本於先前存單所表彰之消費寄託關係外,有無另依活儲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及與此相關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似有未明。原審未予適當及充分之闡明,遽以該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與六十萬元存單解約時所蓋用之「甲○○」印文相同,即謂甲○○主張該存款業遭林秀雲盜領一節為不可取,而駁回甲○○有關該六十萬元消費寄託款或損害賠償本息返還之請求,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甲○○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乙○○之上訴部分: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予存款戶始克成立。倘存款戶未交付金錢予金融機關,縱取得存單,仍難謂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查上訴人乙○○之一百萬元存單,係自其活儲帳戶內提領存款一百萬元轉存後所取得,而該活儲帳戶扣除由經辦人員林秀雲虛擬存入所登載之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本不足一百萬元,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據以認定乙○○未將一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雙方並未成立該一百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於法即無可議。再依證人林秀雲所稱:上訴人為其堂姑丈及堂姑姑,其曾私自挪用上訴人交付之定存六十萬元,因該定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到期,而乙○○表示要辦定存一百萬元,其始連同利息於該日將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存入乙○○活儲帳戶內,加上該帳戶內原有之六十餘萬元之存款,乃提領一百萬元,但未幫乙○○辦定存,直接沖銷,並交付乙○○一張假存單云云(見原審卷五九、六○頁),參酌乙○○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辦理系爭一百萬元存單之一年前)曾提領六十萬元交付林秀雲辦理定存(見原審卷六七、六八頁),及原審認定之林秀雲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辦理一百萬元存單之一年後)轉帳屬利息性質之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存入乙○○活儲帳戶內等情,可見林秀雲實未依乙○○委託意旨,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以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反將金錢挪用,虛構存款記錄並交付非真正之存單與乙○○。則該證人林秀雲之不利於己之證言,縱予採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依據。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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