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月眉鄉○○段四五∣一、四五∣二號土地二筆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四五∣一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及上開四五∣二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植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前手洪天來出租予伊,伊與洪天來間就該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繼受該租賃契約。縱認伊對該土地無租賃權,惟因該土地係洪天來交付伊占有使用,伊與洪天來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洪天來所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種植葡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第一審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之前手洪天來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舅張沈水連、被上訴人之母洪沈玉蘭及上訴人之父洪繁治之證言,被上訴人每年給付二期稻米或二萬元予洪天來,係支付其父、母之生活費,而非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之性質,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洪天來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抗辯固不足採。惟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前手洪天來於五十五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沈水連、洪沈玉蘭、洪繁治證述屬實,而被上訴人按期給付上開稻谷或現金,係支付其父母之生活費而非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即租金,系爭土地既為原所有人洪天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稻谷、現金又非租金性質,則被上訴人與洪天來間就系爭土地係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又查,證人即洪天來之子、上訴人之父洪繁治證稱有將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受贈與取得該土地,既經其父告知洪天來於贈與前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對贈與人洪天來而言,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人,不得對之主張無權占有,基於誠信原則,知情之受贈人即上訴人自應繼受贈與人洪天來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對之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參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雖由原所有人洪天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縱認二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其所有權既由原所有人洪天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洪天來所訂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且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受贈與前明知其所取得之土地已由贈與人洪天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非損人而不利於己,能否謂有違誠信原則,尤有待推求。原審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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