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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對被上訴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所有,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伊因受冒名「張書杜」者及訴外人林國榮、林宗哲、鄭政生、黃江寬、張玉梅等人詐騙,致與該冒名「張書杜」者簽訂該房地買賣契約,收受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書杜名下,迨至同年四月間,為連絡給付尾款事,遍尋其人不著,經申請房地登記簿謄本,始悉系爭房地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辦妥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經閱上訴人提出之「張書杜」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發見設定抵押權之「張書杜」竟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之「張書杜」非同一人,該張書杜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關係,與伊亦無任何買賣或移轉物權之意思合致,更無共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張書杜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行為,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逕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九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屬不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將台北地院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七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書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改判如其聲明後,張書杜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無排除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抵押權設定經地政機關核對無誤後並辦妥登記,伊為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且有執行卷宗影本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書杜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均無效,系爭房地實際上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張書杜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身分,請求撤銷台北地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系爭房地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辦妥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該房地,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自不因原審已判決張書杜應塗銷被上訴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有未合。原審未遑注及,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但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既謂設定抵押權之「張書杜」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張書杜」非同一人,該張書杜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關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書杜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行為,抵押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為異議之訴?其法律上之效果是否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似有不明。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並進一步審究,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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