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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百亮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參加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富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彭郎,已變更為呂桔誠,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所有沖床機械設備型號LGN -200型十四台、型號LOB -250型二台共十六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售予參加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對於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之請求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以代交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解除怡鴻公司對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點交予中租迪和公司占有,系爭機械設備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代付怡鴻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且已予占有,取得其所有權,詎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竟以其債務人怡鴻公司未向其清償債務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桃園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機械設備實施查封,惟系爭機械設備屬伊所有,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竟否認伊為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機械設備為伊所有,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設備係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二日向立興陳公司所訂購,怡鴻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二十四日付清價款,立興陳公司亦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怡鴻公司,怡鴻公司已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嗣怡鴻公司向伊借款,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系爭機械設備為擔保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怡鴻公司與立興陳公司嗣後並無解除買賣契約,立興陳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無效,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效力。況伊已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先,參加人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機械設備原係由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二日向立興陳公司購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移轉占有,惟依立興陳公司與怡鴻公司間合約書第⑶、⑷條約定,於怡鴻公司付清價款前,立興陳公司仍保留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怡鴻公司不得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立興陳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先後開立交易金額分別為二千零一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予怡鴻公司,惟交貨後因怡鴻公司欲以系爭機械設備向參加人辦理動產擔保融資,怡鴻公司乃將統一發票退還立興陳公司,再由立興陳公司開具折讓單將發票作廢後,另由立興陳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四千零二萬六千元,立興陳公司並指示參加人將價金中之二千八百十二萬元逕支付予怡鴻公司。參加人於同日與怡鴻公司另簽訂附條件買賣書,約定將系爭機械設備再出售予怡鴻公司,且在怡鴻公司繳清全部價款前,保留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怡鴻公司於翌日(原判決誤載為同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參加人,表明其確實已驗收系爭機械設備無誤,並遵守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各條款。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元予立興陳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嗣因怡鴻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貨款,參加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解除怡鴻公司對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點交予參加人占有。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代付怡鴻公司積欠參加人債務之方式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並獲交付系爭機械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興陳公司與怡鴻公司間合約書、立興陳公司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指示付款書、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桃園地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執柏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函、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可證︵一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九五至一九八、三五至四四、五三至五四、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又怡鴻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三千六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同月五日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以怡鴻公司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械設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立興陳公司與怡鴻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統一發票、授信申請書、動產擔保抵押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桃園地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通知為證︵一審卷四一至四四、五三至五七、一七八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立興陳公司與怡鴻公司間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⑶、⑷條約定,系爭機械設備在怡鴻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前,立興陳公司保留所有權,怡鴻公司不得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另依證人即立興陳公司業務經理顏文生證稱怡鴻公司先付一部分價款,立興陳公司與怡鴻公司後來解除買賣契約,立興陳公司並向怡鴻公司收回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一一五、一一七、一一八頁︶,足見怡鴻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怡鴻公司未曾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且怡鴻公司與立興陳公司間就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合約,業已合意解除。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當然以收款時為限,故貨物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不能作為買受人業已付清貨款及所有權業已移轉之證明。上訴人徒以立興陳公司已開立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價金全額之統一發票予怡鴻公司為由,抗辯怡鴻公司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及已取得所有權,委無可採。
又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元予立興陳公司以支付系爭機械設備之部分價金,其後再依立興陳公司出具之指示付款同意書,將其餘買賣價金二千八百十二萬元交付怡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三紙、立興陳公司指示付款書在卷可憑︵一審卷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合計參加人已支付價金四千零二萬六千元。怡鴻公司未因其與立興陳公司間前揭買賣合約而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僅因與立興陳公司有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機械設備。嗣此契約解除後,立興陳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售予參加人,依立興陳公司與參加人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內容,及參酌證人顏文生、楊宗銘證稱因貨在怡鴻公司處,所以由怡鴻公司直接交給參加人等語︵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足見立興陳公司係以讓與其對怡鴻公司之返還系爭機械設備請求權予參加人之方式移轉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加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至於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參加人,僅表示其已收到及驗收系爭機械設備,且依該證明書之內容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在怡鴻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前,系爭機械設備仍屬參加人所有,故怡鴻公司自始至終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僅予以占有而己。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九百四十八條,八百八十六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本件怡鴻公司既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其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且參加人未予承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能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上訴人抗辯其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先,且係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得行使其動產抵押權,拍賣系爭機械設備云云,自屬無稽。上訴人雖另抗辯立興陳公司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怡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參加人既因怡鴻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價金,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械設備而予占有,再由被上訴人以代付怡鴻公司積欠參加人債務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方式向參加人買受系爭機械設備,參加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共計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七紙支票,全部兌現後,取得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一審卷四0頁),而系爭機械設備業已由參加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中,且前揭支票業已全部兌現,亦據參加人陳述在卷,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以系爭機械設備為怡鴻公司所有,聲請桃園地院對系爭機械設備強制執行查封,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及聲請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說明證人即前立興陳公司之職員陳立原、上訴人銀行之職員陳文龍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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