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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丁○○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先後與伊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一號土地內四百坪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租約誤載為七一六地號)、同地號土地內五百坪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租約誤載為七六五地號)暨同地號土地內一六0坪如附圖所示丙部分(租約誤載為七一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己○○,其中編號二號租約並以被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樹威為連帶保證人,各該租約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己○○簽訂上開租約後,前兩年尚依約如期繳付租金,詎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編號一號租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編號二號租約)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編號三號租約)起,拒不給付應繳付之租金,且於租約到期後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嗣經伊另案提起訴訟,己○○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伊達成和解,清償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元,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己○○受有如附表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樹威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丁○○等四人繼承其連帶保證之債務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㈡己○○應給付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附圖乙部分)及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附圖丙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訂約時上訴人訛稱其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伊誤認上訴人有權出租,始與之簽約。縱上訴人之父陳紹基為該耕地之佃農,其租佃契約亦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借與上訴人使用,故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已屬該政府所有,上訴人及其父對該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衛工處)業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暨表示著手管理該土地,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三件、戶籍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私有耕地租約、原地主所立覺書、上訴人曾祖父、祖父、父親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惟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污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0五八號公告徵收之工程用地,經原所有權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等三人、承租人陳紹基、陳清祿、陳清正等三人具領徵收之地價、佃農之補償費,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並依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地三字第二六一七號函准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雖經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檢討該工程無興建之必要,而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八九六五號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補償之價款,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迄今仍未繳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0八八00號函在卷可稽。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一六九九0二號函佃農陳清正表示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逾繳款期限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佃農亦毋庸繳還佃農補償費,並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地字第八九二0一六九九0二號函附卷可憑。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畢,台北市政府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復未繳還徵收之補償費,堪認該土地仍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且系爭土地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北市府衛工處,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且系爭耕地租約業於七十八年消滅,陳紹基已喪失佃農身分乙節,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伊父陳紹基為系爭土地之佃農,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時未獲有地上物補償,伊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並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二十七、三十一條規定為證。查系爭土地因已取消使用計畫且接續辦理土地撤銷徵收作業,故未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乙節,固有北市府衛工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一五四三二00號函在卷可稽,惟土地徵收條例乃系爭土地徵收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制定施行,而系爭土地之徵收則為七十七年間,尚無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完成土地補償發放事宜,至於以都市計畫劃設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含系爭工程用地範圍),限於當時中央政府作成「採先辦理土地徵收,另配合公共設施開闢時程再予以徵收地上物」之決策,轉各地方政府執行,故於該時空背景下,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均不影響土地徵收作業,亦有北市府衛工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衛規字第0九一六一三0五四00號函附卷可稽,況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係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見該條例第五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顯見徵收土地與徵收其上改良物乃屬可分之不同程序,復參酌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之規定,益徵不問系爭土地其上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地上物,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既已發放,應認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而由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至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應否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佃農陳紹基,尚不影響土地所有權已於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即歸台北市政府所有之事實。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與陳紹基基於佃農身分為占有之權源間,非有必然之關係,不得以地上物未經補償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出租人固不以所有人為限,且出租人就出租之土地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一直由其父陳紹基合法占用,迨八十年初再借與其全權使用,十餘年來台北市政府從未要求陳紹基交還土地,嗣後其將該土地租與被上訴人己○○使用,被上訴人自應支付本件迄未遷還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是否曾請求陳紹基交還土地,其消極不作為尚不足使陳紹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況陳紹基既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又從無正當權源占有土地之人占有土地,自同屬無正當權源,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己○○變為間接占有,亦屬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兩造間之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屆滿,被上訴人己○○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雖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然所受損害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北市政府,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人,原不得享有任何利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己○○返還所受利益,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陳樹威之繼承人即丁○○等四人連帶負責,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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