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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被上訴人
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樺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便於支付票款,在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設立一七四八七—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設立○三∣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委由彰化五信中興分社職員即上訴人甲○○存入伊系爭帳戶,該款既已存入系爭帳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受託人即彰化五信自應善盡保管之義務。嗣伊於同年月下旬,前往彰化五信提領該存款欲轉入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時,發現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受系爭款項後,當日僅憑訴外人三卯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董事長林東義電話通知,未詢問伊是否同意,即將伊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彰化五信之0000000帳戶,致伊無法將該款轉入彰化商業銀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使該帳戶屆期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均遭退票。甲○○上述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伊因而受有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彰化五信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三卯公司董事長林東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交系爭款項與彰化五信職員甲○○辦理存入手續時,並未說清楚究竟要存入三卯公司或被上訴人在彰化五信所設帳戶,使甲○○誤將系爭款項全數存入系爭帳戶,但當日稍晚,林東義電話指示更正,甲○○即依其指示訂正錯誤,除將該款項中五萬九千一百元仍留存於系爭帳戶外,其餘分為兩筆,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當天到期兌付之支票款。甲○○上述行為全合乎銀行慣例,並無何侵權行為,且未違反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東義證述屬實,且有彰化五信聯社往來入帳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依甲○○之陳述及證人林東義之證述,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玠樺與三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義共同前往彰化五信中興分社,由林東義將現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交給該分社職員甲○○,委甲○○存入帳戶內,惟未指明欲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或三卯公司所開設之帳戶,甲○○亦未予詢明,即依林東義以前交款委託其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做法,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並代填寫﹁聯社往來入帳單︵即俗稱存款單︶﹂上存款人欄為被上訴人,之後,將該入帳單影印一份交給林東義,林東義收受並未提出異議,即與陳玠樺離開。

足見當天林東義及陳玠樺均同意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無誤。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聯社往來入帳單﹂上﹁存款人戶名﹂欄內記載為﹁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既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且被上訴人持有該﹁聯社往來入帳單﹂,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尚屬有據。系爭款項既已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屬被上訴人之存款,而被上訴人於彰化五信所開設系爭帳戶時所簽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中﹁約定事項﹂,又未記載彰化五信得憑他人電話通知即得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存入他人帳戶,彰化五信及其職員就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自無權任意為﹁負出﹂之記載,將該存款轉入他人帳戶。彰化五信之職員甲○○竟憑林東義電話通知,將系爭帳戶之存款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分為兩筆,逕予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於轉存作業程序前,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甲○○上述之行為,顯有過失,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在系爭款項之存款前九十年五月七日曾因存款錯誤而更正改存三卯公司帳戶之事,惟否認林東義有要求彰化五信將系爭款項改存入三卯公司帳戶之權限,而九十年五月七日誤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更正改存入三卯公司帳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存錯帳戶,且於更改轉存入他人帳戶之前,未經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足見系爭款項之存款與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存款過程不同。上訴人援引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存款經過情形,抗辯該次存款之更改轉存過程係屬慣例,可適用於系爭款項之更改轉存云云,殊非有據。系爭款項既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彰化五信職員甲○○僅憑林東義電話通知,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逕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使該帳戶內屆期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均遭退票。甲○○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甲○○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甲○○受彰化五信僱用,彰化五信為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甲○○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存款既不因而滅失,自不能謂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認銀行職員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款項已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屬被上訴人之存款,彰化五信職員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存款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轉存入三卯公司設於彰化五信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則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彰化五信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該款即屬被上訴人寄託於彰化五信之寄託物,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彰化五信,嗣彰化五信職員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帳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並不因而滅失,自不能謂其權利受有損害,而係彰化五信之所有權受到損害,乃原審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彰化五信之職員甲○○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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