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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右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張 賜 龍律師
- 郭 淑 萍律師
- 被 上訴 人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六三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六七六0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由其先父潘清方承租;同段六三四號土地,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為潘清方所有。潘清方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後,六三三之一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六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由伊及訴外人潘國輝、潘賢誠、莊潘木連、利光輝共同繼承。詎訴外人邱九妹(即潘國輝、潘賢誠、莊潘木連之生母,潘清方之同居人),未經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所有權出賣予曾吉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曾吉郎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寺廟禪房等建物使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占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雖以:邱久妹係經潘清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或表見代理為出售行為。縱繼承人未全體同意,然經繼承人潘國輝、潘賢誠、莊潘木連同意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其授權邱九妹將系爭土地分別轉租及出賣予曾吉郎,並交付曾吉郎使用,曾吉郎占有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占有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惟查潘清方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潘國輝、潘賢誠、莊潘木連、利光輝等五人,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授權邱九妹代理為前開行為,且證人林忠信、邱九妹之證言僅就邱九妹之子女即潘國輝、潘賢誠、莊潘木連部分同意授權邱九妹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授權。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就土地共有人所為土地處分等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潘國輝等人並非系爭六三三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共有承租權,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另依莊潘木連、潘國輝證稱:邱九妹向其拿印鑑證明,是說要賣其父親住的舊房子,不是要賣系爭六三四號土地等語,亦見其未同意邱九妹出賣系爭六三四號土地。故僅有潘賢誠一人同意邱九妹代理出賣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而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仍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符,難謂有該法條之適用。此外,潘國輝、莊潘木連除交付印鑑證明與邱九妹外,並沒有其他足使曾吉郎信為有以代理權授與邱九妹之行為,即難僅以交付印鑑證明之事實,遽認潘國輝等三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謂渠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六三三之一號土地之承租權遭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恢復原狀,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全部土地,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承租權因曾吉郎占用該土地,致每日均受有需支出租金或無法耕作收益之損害,堪認該侵權行為係連續性,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每日都係一新侵權行為。上訴人現仍占用該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租賃權,足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系爭六三四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全部,於法有據,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審見未及此,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六三三之一號土地之承租權因曾吉郎占用該土地,致每日均受有需支出租金或無法耕作收益之損害,侵權行為係連續性,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每日都係一新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允洽。又上訴人曾辯稱,邱久妹表示潘清方之子女均同意出售系爭六三四號土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潘國輝等三人之印鑑證明,伊遂與之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一七四、一七八頁),果屬非虛,則原審未審酌該土地所有權狀交與邱九妹之來龍去脈,遽認潘國輝、莊潘木連除交付印鑑證明與邱九妹外,並沒有其他足使曾吉郎信為有以代理權授與邱久妹之行為,而否定潘國輝等三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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