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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成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已決共同被告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一公司︶名義之英文信箋,發函與訴外人即原屬伊客戶之西班牙狄可公司,載稱﹁……臺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因為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監視器,其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儂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迪卡儂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產品供應商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只求價格便宜而產品品質不良的話,則你的公司將重蹈覆轍,且將摧毀你公司的行銷網路。﹂字樣,並以寄送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伊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侵害伊之名譽權︵商譽︶及其他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及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之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以及對向一公司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發出之系爭信函所載內容確屬真實,系爭信函僅傳真與特定廠商,並未向社會公眾發布,難謂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遭貶低,致損及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文傳真信函及其中文譯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生產之心跳監視器,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先後獲﹁中華民國貿易發展協會﹂及﹁臺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評定為優良創新產品,接受表揚,並通過德國品質測試及ISO九00二品保認證,有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二紙及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證書、ISO九00二品保證書暨經濟部執照各乙紙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有足夠生產心跳監視器之經驗,且品質優良。上訴人竟以前開傳真信函致狄可公司,誣指被上訴人為新進之廠商,無足夠經驗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且品質不良,顯有貶損被上訴人商譽之情。觀諸訴外人BICICLETAS JL 公司傳真函全文,固有:﹁本公司︵指 BICICLETASJL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購買﹃PULSE BRAND ﹄之產品,因品質不良,遭客戶全部退貨﹂等語,惟其信函並未指明該品質不良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上訴人抗辯係伊客戶BICICLETAS JL 公司告知被上訴人產品品質不良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前開致狄可公司之信函中提及訴外人迪卡儂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產品品質不良而提出法律訴訟,惟由迪卡儂公司改組而成之伯太科公司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生產之模具,且迪卡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有該件訴訟,業據證人即該公司生產部門主管吳昌政於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刑事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迪卡儂公司係依終止合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生產模具,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心跳監視器品質不良所生之損害,亦有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民事判決足憑,顯見迪卡儂公司並無因品質不良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本件上訴人未詳加求證,遽以前開不實事項傳真信函與狄可公司,既係其個人所為,非執行向一公司職務之行為,且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自應由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記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應予准許,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而所謂之附件,其內容則為:﹁本公司︵即向一公司︶前傳真與狄可公司︵DIKARS,CORP,LTDA︶之信函所載有關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產品品質之陳述均為不實。事實上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研發能力,且其車錶及心跳器產品業經國外品質測試合格,並獲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臺灣區自行車輸出同業公會頒發﹃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獎﹄,為符合國際ISO九00二品保作業系統之優良廠商。本公司為求拓展業務,用不當的方法,對吉普士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陳述,特此道歉。﹂等語,此與原審認定﹁侵權行為係上訴人個人所為,非執行向一公司職務之行為﹂明顯不符,自非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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