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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確認堂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上訴人
丁○○

        甲○○

        丙○○

        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堂友關係存在(確認堂友名冊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因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堂友名冊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系爭堂友名冊之人數及姓名等內容是否真實,則上訴人因堂友人數、姓名之不確定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當非本件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判決得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堂友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