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蘇達志謝正勝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叁仟柒佰元、瑕疵損害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其利息之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甲○○就伊所有高雄市○○路二0八號房屋簽訂房屋增建及改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以被上訴人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約明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如未依合約完成或品質不合格,發生違約情事,每日應按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罰違約金。詎甲○○未如期完工,已完成部分亦有重大瑕疵,屢經伊催告補正,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承攬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元、瑕疵損害賠償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算(上訴人另請求修補費用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無遲延或瑕疵情事。縱有上訴人所稱瑕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受領系爭工程時,即已發現瑕疵,卻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違約金、瑕疵損害賠償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其利息部分之擴張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固約定甲○○應自簽約日起一百日內完工,惟因本件工作性質為建築物之增建、改造,上訴人曾於施工過程追加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工人陳明國證述明確,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甲○○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證人即現場工人吳金印證稱「樓梯部分,應屋主之要求,重拆模板,事後要求追加增長」,陳志松證稱「樓梯加長八千元,二、三樓窗戶本來小的改成大的,三、二樓浴室做好,屋主不滿意,板模拆除再改,浴室磁磚,屋主叫我們打掉重改」各等語。該三人證述,雖有部分細節不盡相同,但就工程有追加情事,則相互符合,應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追加工程致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底完工等情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甲○○未鋪設大理石地板,浴室塑膠天花板在八十四年一月底仍未完工云云,惟甲○○於另案請求工程款,其金額已扣除鋪設大理石之費用,是其辯稱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鋪設大理石等語,應可採信。又所謂工作未完成與工作有瑕疵不同,前者係指應完成之工作尚未完成,後者則係指雖已完成工作,惟工作內容有瑕疵而言。系爭工程為房屋之增建及改造,浴室天花板、地板鋪設磁磚等施工項目,僅為整體工作之一部,甲○○既已完成增建及改造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工程,僅未施作浴室天花板,且就地板部分以油漆粉刷代替約定之鋪設地平線磁磚,均僅屬減少預定效用之瑕疵,非可謂工作未完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其次,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甲○○施工瑕疵,其受有修補鋼筋結構、化糞池、地基、樓梯等費用之損害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此部分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擴張請求,原審仍依其起訴狀所列各項估價金額記載其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化糞池偷工減料,未按標準施工,致未化糞即排出,臭氣沖天……增建部分沒挖地基」,且其自承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偕同里長查看系爭工程,於另案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答辯狀復記載「甲○○偷工減料,柱部分減為八支(目視即曉)」等語,足證其就樓梯、化糞池、地基及柱等施工,至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查看時已發現瑕疵,竟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就上述瑕疵於另案主張減少價金,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製作之鑑定報告係於另案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發給兩造,上訴人自同日起應已發現鑑定報告所載樑內鋼筋數目短少之瑕疵,其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逾一年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本息(含擴張部分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關於違約處罰,兩造係約定:⒈乙方(即甲○○)如未能遵守合約規定完成時,或品質不合格,應提出證明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展期,否則視同違約。⒉乙方發生違約時,應按總金額計罰,每日(被上訴人指係每月)依總貨款千分之五計算,由甲方應付貨款中扣除(見一審卷㈠一五頁反面)。是其違約金之約定,非僅限於逾期完成結構工程,尚包括「品質不合格」之情形。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甲○○不僅未依約定時間完成,且工程品質亦不合格,依契約約定,已屬違約,伊得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並援引上述鑑定報告為工作物瑕疵之證明(見一審卷㈠四頁反面|五頁反面、二五七頁反面|二五八頁、原審卷

㈠一○四頁反面、二一九頁反面、卷㈡二三四頁)。乃原審就甲○○施工有無瑕疵及工作物瑕疵應如何適用上開違約處罰之約定,悉未調查審認,即以甲○○已如期完成結構工程為由,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已有可議。且原審係依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陳明國、吳金印、陳志松等之證言,認定係上訴人追加工程致工期順延。惟陳明國表示不知兩造契約如何約定(原審卷㈠一四二頁),上訴人復一再爭執其非追加工程,而係要求依合約施工;並詳指甲○○所稱追加工程內容前後不一致及該部分工程原屬合約範圍之情形(一審卷㈠一○○|一○五頁、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反面、一九○|一九二頁、一審卷㈡二二○頁、原審卷㈠二一六─二一九頁)。倘係因陳明國等人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不符,則縱係上訴人要求其拆除重做或更改,亦與所謂追加工程有別。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悉未審究,遽憑上開證人所稱上訴人令其打掉重做、加長樓梯、窗戶改大等語,即謂工期順延係上訴人追加工程所致,甲○○未逾期完工云云,亦嫌速斷。其次,現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期間為十五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僅於自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一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始受一年時效之限制。上訴人所稱承攬人甲○○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係發生於八十四年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適用一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起訴請求賠償,自難謂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原審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謂上訴人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