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 紹 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遊說伊參加新加坡 GLOBAL INVESTMENTS INFORMATIONCORP.(下稱GIIC公司)與 WEALTH ASSETS MANAGEMENT CORP.(下稱WAMC公司)之投資組合,並告知伊:所投資之金錢存於新加坡銀行,無人可私自動用;上述二家公司分別負責控制資金及監督,無安全上之疑慮;台灣之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每月均派人前往監督資金之運用;投資遇有虧損達到一定比例即停止運作,伊所投資之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若未能領回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嗣更簽立履約暨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保證,伊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一月合計投資美金十萬元。迨伊於八十八年四月接獲通知該二新加坡公司已於同年三月間因捲款情事而倒閉,被上訴人始告知GIIC與WAMC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與其先前所稱二家公司分別負責操作及監督者不同。自應依契約及其行為之過失、欺瞞所造成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美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理投資時,該二新加坡公司尚無任何問題,之後發生操作公司與監督公司合一情事致生弊端,實非伊所能注意,且伊本人亦為投資之受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又伊未曾保證建新公司每月派人前往監督資金之運用及上訴人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若未能領回願負賠償責任等項,系爭切結書僅係針對伊如對上訴人有疏失、惡意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約定建新公司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非為加重伊責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依GIIC與WAMC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所附之指定代理人合約內容之授權事項忠實履行義務。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執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若有疏失或惡意、故意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疏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部分進行賠償。
建新公司對被上訴人獲授權部分,若造成損害賠償時,願負連帶保證賠償之責任等項。其中之「指定代理人合約」,乃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表(代理)其處理與他人所開立帳戶之有關事項,及與合約條款有關或代理人認為適當之上訴人與他人交易所產生全部風險之契約。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如就上訴人授權事項之執行有疏失或惡意、故意等情事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始屬未盡「忠實履行義務」,而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獲授權事項之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並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美金十萬元,即乏所據。其次,對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投資金錢存於新加坡銀行,無人可私自動用,該二公司分別負責控制資金及監督,無安全上疑慮,及投資遇有虧損達到一定比例即停止運作,投資之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等語一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但否認曾告知建新公司每月均派人前往監督資金之運用,及口頭保證剩餘本金可全數領回,否則願負賠償責任等情,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曾德祥及證人江俊昌於第一審之證言,固均附和上訴人之詞,惟曾德祥為上訴人配偶,證詞難免偏頗,江俊昌所稱亦與其於原審之證言未盡相符,且均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所出入,即難遽採。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盡其察明或告知投資公司狀況之義務,或因投資公司之弊端導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時,理應於系爭切結書中明白約定,否則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續審制,該主張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雖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遊說其投資時,於洽商中曾有多項之保證一節為真實,惟兩造與建新公司訂立系爭切結書時,既未將攸關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履約責任之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認應以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次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尚與第二審是否為續審制者無涉。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盡,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本院即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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