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被上訴人
-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榮椿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王照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福庭針織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代理經銷之德國BMW廠牌,車牌號碼P六─五四六三之自小客車乙輛。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伊駕駛該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道路時,因左前輪爆胎撞及電線桿,車上左側車門之安全氣囊(下稱系爭氣囊),由於材質不良及設計不當,引致囊袋外殼破裂,形成周邊數十公分之洞口,氣囊遂無法完全彈出,未能發揮安全防護效果,囊內高溫氣體即瞬間急速外洩,造成伊左手手掌受有高溫氣體灼傷及高速撕裂之嚴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笫四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減少工作損失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氣囊並無材質不良或設計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所受左手之傷害,係車禍時接觸車外粗糙物品所造成,與系爭氣囊無關。伊對於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之損害,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氣囊之囊袋於車禍發生時有破裂或未完全彈出情事。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示,上訴人為「左手壓碎傷併血管神經肌腱斷裂」、「左手大撕脫傷」及「異物」,未見高溫灼傷痕跡,該傷勢乃撕脫或壓碎所致,無法確定為系爭氣囊導致。再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示,上訴人為「左手疑似爆裂傷併皮膚軟組織壞死」,當時診斷為左手軟組織壓碎傷併手掌、手背軟組織壞死,亦未提及遭受高溫之燒灼,可見上訴人之左手手掌傷害與高溫氣體瞬間外洩無關。衡諸其於車禍發生後,僅左手手掌受傷,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傷害,益徵系爭氣囊已發生正常保護功能,上訴人始未因車禍而蒙受左手手掌以外之其他傷害。至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將系爭氣囊拆卸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該鑑定意見第二點雖認:「經檢視事故車輛之側邊安全氣囊模組,發現該氣囊之氣袋有破裂情形,破裂口邊緣之纖維有局部焦黑的現象,這顯示可能有高溫氣體由該破裂口噴出。一般正常的空氣囊設計不會使氣囊之氣袋展開後產生破裂情形,即使有些氣囊為了緩衝效果使展開的氣袋內氣體能排出,一般也會在不致造成人員傷害的位置設計明確的排氣口,而不至於以氣囊之氣袋破裂方式排出氣體。基於上述觀點,事故車輛之側邊空氣囊氣袋破裂,除非車輛製造者能提出非常明確合理的設計理由與完整的說明,否則此氣囊為瑕疵品的可能性甚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鑑定意見僅就上訴人自行拆卸提供之側邊氣囊模組進行鑑定,未連同系爭汽車之車門為整體判斷,復未考慮系爭模組拆取過程及該破裂口從何而來,其鑑定意見即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理經銷汽車所配備之系爭氣囊有材質不良及設計不當之瑕疵,亦不能證明其傷害與系爭氣囊有關連,其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自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左手手掌傷害,與系爭氣囊之使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縱原判決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代理經銷汽車所配備之系爭氣囊有材質不良及設計不當之瑕疵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與前述說明有異,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據此理由廢棄原判決。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既屬無理,被上訴人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已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使用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氣囊所致,詳如前述,亦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之理由,應予補充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敘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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