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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
- 再抗告人
- 癸 ○ ○
- 再抗告人
- 丁 ○ ○
- 再抗告人
- 丑 ○ ○
- 再抗告人
- C ○ ○
- 再抗告人
- A○○○
- 再抗告人
- 三樓
- 再抗告人
- 乙 ○ ○
- 再抗告人
- 戌 ○ ○
- 再抗告人
- E ○ ○
- 再抗告人
- 戊 ○ ○
- 再抗告人
- 己 ○ ○
- 再抗告人
- 黃 ○
- 再抗告人
- 卯 ○ ○
- 再抗告人
- 寅○○○
- 再抗告人
- 未 ○ ○
- 再抗告人
- 辛 ○ ○
- 再抗告人
- 壬 ○ ○
- 再抗告人
- 地 ○ ○
- 再抗告人
- 子 ○ ○
- 再抗告人
- 申 ○
- 再抗告人
- D ○ ○
- 再抗告人
- 宇 ○ ○
- 再抗告人
- 丙 ○
- 再抗告人
- 午 ○ ○
- 再抗告人
- 巳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衍 鋒律師
- 再抗告人
- 吳 西 源律師(劉方衡破產管理人)
石 宜 琳律師(劉方衡破產管理人)
右再抗告人甲○○等因與劉方衡間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裁定應向聲請破產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破產人)為送達,其抗告期間固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惟非聲請破產之債權人並未受送達,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為劉方衡破產之裁定,因玄○○、F○○、辰○○、酉○○○、B○○、宙○、亥○○、庚○○、天○○(下稱玄○○等九人)為非聲請破產之債權人,並未受該破產裁定之送達。玄○○等九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自其他關係人處獲知有該破產裁定,已於知悉後十日內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玄○○等九人之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次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原法院以:債務人劉方衡之主要財產松山大樓拍賣後,所得案款新台幣(下同)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經台北地院分配後,現尚剩餘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未經原參與分配人領取,而其餘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合法參與分配而未受分配之債權額多達十餘億元,上開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已不能受足額之分配。故上開案款縱因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於該院提存所,但該未分配款於交付提存所後,已不再屬於債務人劉方衡所有,僅能留待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而為分配。然無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為何,均僅生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債務人劉方衡與其他當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不能分配受償。亦即經台北地院提存之執行金額(含利息),依法已不再屬於債務人劉方衡所有,再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劉方衡尚有其他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台北地院為債務人劉方衡破產之裁定,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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