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對於同一裁判提起再審,現行法固無次數之限制,但其再審是否逾期、合法,仍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法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一號判決非不得上訴,抗告人曾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雖認該判決係不得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惟此僅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查抗告人以原法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訴部分,仍應以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不受抗告人連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影響。而該判決前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後確定,距今已三十幾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抗告人於四十七年及五十七年間即已知悉,原法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八六號㈡確定裁定乃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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