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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係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一層店舖,可單獨使用,而其地下一層儲藏室已另案併同公用部分及同層商場查封,且該儲藏室與同層商場併用亦較為便利,原裁定未依證據,亦未敘明理由,即認該儲藏室為一層店舖各戶專有專用,應併予估價拍賣,與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各節,核屬原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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