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 再抗告人
- 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李寶
- 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裕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再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並無假處分之必要原因,原裁定就此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認相對人得以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聲請,應向原假處分裁定法院為之,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
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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