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人正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姚本仁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
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二二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六千零九十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再抗告人乃提存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嗣又聲請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而其與相對人間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事件,則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作成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判斷於當事人間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再抗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此與未就本案為請求之假扣押情形尚有不同。故再抗告人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據以聲請返回其提存物,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誤以再抗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而認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於未經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不容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詞,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改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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