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樺岡工程有限公司與晉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
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
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抗告人為前開事件之證人,經先後受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詞,爰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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