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代收人 黃紀錄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原法院認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駁回相對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廢棄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謂: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有效之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領。
附有回執者,並應在回執上蓋章;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除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外,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得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故各類掛號郵件之送達,僅於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欲簽署全名收領郵件時,始有使收件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要求,而出面收受郵件之人係持本人印章之情形,執行送達郵務士當無使收件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要求該人簽名或記下其姓名或身分之必要,本件支付命令早已合法送達,抗告法院於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未審酌上開當時有效之郵政規則,即認定本件送達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既然於法有據,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見原法院卷一○一至一○三頁︶。而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送達︵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已由送達人在本人欄上打勾,並蓋有相對人之印章,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重郵字第○九二五○○一六○七號函板橋地院稱﹁貴院寄交乙○○︵即相對人︶之第二○二七三八號掛號郵件︵即本件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投交收件人︵即相對人︶本人簽收﹂等語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三六、三八頁︶,則再抗告理由已表明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乃原法院不察,遽以抗告人所陳事項難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具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以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是否允當,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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