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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再抗告人
黃仙花(即冠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完結,且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應向法院聲報。惟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清算人不得於該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抗告人係冠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原即積欠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繳,而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時,資產總額尚有六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負債則有短期借款三千六百四十萬元、應付票據三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應付帳款六百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七元、應付費用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惟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總額,則僅餘三百零五萬零三十五元,負債有股東往來一千九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有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又依日記帳所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先以銀行存款沖轉應付票據,以應收帳款及股東往來沖轉短期借款達三千六百四十萬元,自同年月五日起,陸續以股東往來沖轉應付費用,可見再抗告人於該公司解散後,即對普通債權為清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且未優先清償稅款,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清償部分稅款,尚餘稅款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因公司已無賸餘財產而未能清償,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程序既未依規定為之,自難謂清算已完結。因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報清算完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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