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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王敏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間請求返還提存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

七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之原因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二二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陸仟零玖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嗣三次聲請變更提存物,現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壹億捌仟貳佰柒拾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進而聲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三號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等地號土地,嗣先後併入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九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目前進行拍賣中。另伊與相對人間為假扣押原因之本案清償債務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並經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十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聲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七八號案件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執行已併入本案執行,伊先前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已終結。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伊壹億肆仟捌佰叁拾叁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法定利息,執行名義費用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暨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費用壹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等,共約壹億陸仟肆佰玖拾捌萬餘元。伊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壹億捌仟貳佰柒拾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就其中壹億陸仟肆佰玖拾捌萬餘元,相對人不能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至多僅能就其中差額主張有假扣押不當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計算,伊所提供之擔保金陸仟零玖拾萬元,僅保留壹仟萬元,即足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等情,向台北地院先位請求返還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再抗告人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千萬元乙張、一千萬元乙張、五十萬元乙張、十萬元四張,合計六千零九十萬元。備位請求返還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千萬元乙張、五十萬元乙張、十萬元四張之擔保金。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八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情形,再抗告人並未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且再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係併入本案強制執行,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尚難謂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再抗告人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旨在說明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第三人就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無許就假扣押程序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此並不足憑以認為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即因而消滅,自不能據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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