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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家境貧窮,生活清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雖提出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桃園市中興里里長廖心富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仍主張其已無力維生,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抗告人自陳其子林宗業因車禍死亡,伊已與肇事司機乙○○達成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民事和解。抗告人既因和解而有損害賠償之收入,自難認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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