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嗣再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茲債務人月楊公司對相對人負債一億七千九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板橋地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月楊公司約定可分期攤還,而將攤還部分之抵押權塗銷,有相對人華券(93)桃發字第○一六號、第○五八號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影本為證。相對人竟違反約定,逕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板橋地院亦裁定准許,造成再抗告人之權益受損云云。然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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