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尤
- 訴訟代理人
- 李在琦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所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街十一號﹁敦化財經大樓﹂二樓之一,經載明於其向原法院提出之委任書狀等︵見原法院卷第三十頁、一三五頁︶,原法院訴訟文書包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向上址送達,由該﹁敦化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錢廣德收轉︵同卷第四一頁、六五頁、七○頁、八二頁、八八頁、一二九頁︶,為抗告人所不爭。雖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請求改期辯論︵同卷第一三七頁︶,惟非但未提及變更送達地址乙事,且仍記載上址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迨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始將訴訟代理人之地址載為﹁臺北市○○○路○段七十三之一號五樓﹂︵同卷第一五七頁︶,嗣後所提聲請狀另記載為﹁臺北市○○○路○段十八巷十五號一樓﹂︵同卷第一六○頁︶,則原法院向前開﹁敦化財經大樓﹂二樓之一送達第二審判決正本,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錢廣德收受,自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以該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即告屆滿︵送達地址為原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綜觀前述文書送達之情形,可見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房屋通知,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因原事務所房屋遭拍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點交而遷移地址云云,不足採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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