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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再抗告人
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楊榮山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甲○○○○○ ○○○○○○○○○○○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三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職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00一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該債務人在案,惟債務人「唯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支付命令核發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名稱變更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板橋地院卷第五一頁),上開支付命令猶記載其變更前之公司名稱,顯然錯誤。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債務人名稱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應予准許,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裁定更正之聲請,尚有未合等詞,爰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更正聲請之裁定廢棄,並將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00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名稱更正為「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引用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准將債務人之名稱予以更正,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