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一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一0號
- 聲明人
- 甲○○
右聲明人因與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明人主張:被上訴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經濟部以經中字第六六一八六一號公告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董事廖坤村、闕國千及聲明人為清算人。然廖坤村及闕國千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四六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在案,聲明人為新盈公司唯一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外,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利益衝突,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本件訴訟係新盈公司以聲明人為被告,請求其損害賠償,聲明人與該公司利害關係相反,縱其為該公司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亦不得代理該公司與自己為訴訟行為。聲明人以其為新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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