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大貨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二巷佳豐鋁業公司前,因不滿伊駕駛之高空作業車在該路段裝設路燈,阻擋行進,要求伊駛離未果,心生不滿,竟取出鐵管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臂瘀血腫脹、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鷹嘴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臂瘀血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伊遭受上述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受傷後一年不能工作,以月薪七萬元計,損失工作收入八十四萬元;而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伊喪失百分之二十五之勞動能力,計至退休時止,扣除前述不能工作之一年收入,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又伊受此傷害,內心痛苦,不言可諭,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言詞及動作挑釁所肇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任職之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兄,所提薪俸袋記載之薪資額不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恢復工作,並無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其所受傷害非重,僅住院十日,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十九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關於醫藥費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十三紙為證,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予准許。關於一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八十四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其月薪為七萬元,雖提出薪俸袋五紙為證,惟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自新力公司獲得之薪資為三十萬元,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應堪認定。證人林冠志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曾見被上訴人開吊車云云,足見斯時被上訴人已開始工作,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四個月,按前述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十萬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三十一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九年之工作能力,扣除前述不能工作之四個月後,為二十八年八個月,依月薪二萬五千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審酌傷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性質及薪資、財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稱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十九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陳正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以言詞及動作挑釁所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證人陳正吉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以三字經罵人,兩造即發生爭執,且有出手欲傷害上訴人之動作,上訴人始出手等語(同卷第八七頁)。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部分責任,尚值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且未敘明上訴人前開重要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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