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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原名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對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權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該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泉公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經列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分配表,受分配金額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嗣上訴人對伊所提之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伊聲請撤銷在案,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顯然不當,自應就伊因上開分配款及執行費遭提存,無法於當時清償開泉公司於該金額範圍內之款項,致需支付開泉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有間;且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伊,經伊先行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財產後,繼而提起本案訴訟求償,奈因歷審法院認伊所受損害無法證明而受敗訴判決,伊循法定程序實施假扣押,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分配表、利息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足證其假扣押之原因自始不存在,應認假扣押自始不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該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致需對開泉公司多付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利息,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竟故意以有此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並參加分配,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其故意或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審以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即謂其假扣押自始不當,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不無可議。次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伊,經伊先行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財產後,繼而提起本案訴訟求償,奈因歷審法院認伊所受損害無法證明而為伊敗訴判決,伊循法定程序實施假扣押,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查明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是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徒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有此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即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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