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張 慶 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 壽 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文華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八之二號、六八之九號、六八之七號、六八之一四號等土地,約定前開土地購入後,即由全體股東依股份比例負擔義務,並共享權利,立有合約書為憑。嗣伊與上訴人暨訴外人等將前開土地購入後,即由上訴人擔任實際管領工作。其後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之一部(即重劃後東區○○段一五一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其中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依約應分配予伊,然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上訴人履行前述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合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第二審訴訟中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投資者,除兩造外尚有其餘多人,前開合約書雖載各股東投資比例,惟因系爭土地係合夥投資,是其合約雖稱股東,實際上為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合夥財產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有關本件合約書計有兩份,一份記載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期(下稱有日期合約書),一份未記載日期(下稱無日期合約書),有該二份合約書可考。上訴人主張二份合約書均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就其中有日期合約書者,自認為真正。但就無日期合約書其上「乙○○○」之簽名及印章,先否認真正,嗣改稱忘記,又稱看不出真假。惟經比對上開二份合約書上之「乙○○○」之簽名,其筆勢、筆劃互相脗合,是該份無日期合約書上「乙○○○」之簽名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參照)。又無日期合約書既為真正,其上第八項載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所訂立之合約書(按即有日期合約書)作廢,改訂本合約書為準」,有該合約書可證。是本件有關約定,應以無日期合約書為準。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查依前開合約書觀之,兩造與洪置笙、張陳春霞、林庭崧、許文華、穆椿松、王啟郎、劉敬樸、賴陳秀卿、賴陳金蓮等人共同合資購買前開四筆土地,並約明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五點六一八,上訴人為百分之一五點一六九)。其於合約第三條約明:前開土地購入後即為全體股東(即出資者)所共有,其義務(包括地價稅、佣金、移轉登記、稅款等)及權利應依照股份比例負擔或取得;第四條約定:登記權利人以甲○○、張陳春霞、林庭崧為代表出名持有(讓渡於第三人除外);第五條約定:本土地原則上應視情形於有利時機出售或開發,不得個別要求分割或「持分」處分(已出售之土地均按各股東「持分」利益分配完畢,不再詳載);第六條約明本土地之處分或開發,應經全體股東共同協議後為之等語,有該合約書可按。嗣上訴人亦自承依約將合資購買前開土地後,即由其擔任實際管領工作,其後復將前開土地之一部出賣(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其投資比例應得之價金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且上訴人又自認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合約書上之人均已分配完畢在案。足見前開合約書乃約定合資購地後,委由其中數人將所購土地出售,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顯與民法所稱之合夥迥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乃合夥云云,要無可採。查兩造訂立合約後,系爭土地即委由上訴人執行管領,並由上訴人代表各出資人執行出售事務,並取得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分攤費用明細一份可參,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配之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又查天王星案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楊其暐(即被上訴人之子)、王玉雲、劉綉鳳、陳瑞雲、王建中、王瑩玲、王秋明、王瑩琳等八人,有該使用執照可按,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本人,且被上訴人確非天王星案之合夥人,業經被上訴人之夫楊修華及楊其暐(被上訴人之子)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既非天王星案之合夥人之一,上訴人縱對該合夥人有債權存在,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綠寶石案合夥關係中有關佳家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家福公司)之資金係由其個人出資,則其主張逕以綠寶石案合夥關係中佳家福公司之出資,抵銷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前開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於法不合,自難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並未承認有合夥關係,僅謂「縱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兩造……共同出資合購前開土地,應屬民法所稱之合夥關係……」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乃係順應第一審判決之論斷,而作一論述。上訴論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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