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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搭乘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南二六線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沿南二六線由南向北駛至,因被上訴人均未注意減速,致兩車發生撞擊,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之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又上訴人以其將來可通過警察特考升任主管,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未來不確定之職位,作為請求之基礎,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車當時已過十字路口四分之三,係乙○○未讓幹道車先行,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沿支線道行駛,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亦於同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乙○○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右眼無光感,毀敗一目視能傷害,被上訴人甲○○、乙○○因是項行為,觸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身體所受上開傷害,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審核如下:上訴人右眼失明,自本件事故受重傷之日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然依現今學說上所採之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傷害前與傷害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至於因有無工作或許容有差異,非無彌補之道,有賴精神慰撫金以為審酌,應認此說較公平合理。查上訴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方二十四歲,擔任保安警察薪資每月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實領薪資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而上訴人自承其目前未喪失工作,且收入尚屬正常並未減少。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右眼完全失明,無光感,已失去將來再進修及升遷晉身高階警官機會,應以之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云云,惟依照保送現職警察人員進修辦法及警察人員陞遷要則規定,警察人員之進修、陞遷各項條件及限制,所考慮之層面多向,細分各項條件之積分,並非以考績為單一憑藉之點,是上訴人右眼完全失明,固為其陞遷之一大障礙,然終非僅憑其考績為終局決定之唯一因素,不能以上訴人將來可藉考試進入中央警官等學校繼續進修,日後得陞遷晉身高階警官等臆測之詞,認定其所受實際損害。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致受重大傷害,然因無實際損害,自不能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審既認上訴人右眼失明,自本件事故受重傷之日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乃未遑就上訴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於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方面,詳加調查審認,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受賠償金額,而僅以上訴人受傷前後之薪資為衡量,遽認上訴人無損害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本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兩者並行不悖,非僅得擇一請求。原審謂得以慰撫金審酌取代,而排除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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