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澤琴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工程款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共同承攬另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上訴人對該局之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下稱第二標工程)後,再將其中之「橋樑深礎式基樁工程」、「橋樑墩柱開挖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及訴外人昊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嗣泉安公司倒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泉安公司債務並經國工局同意簽立協議書,伊及昊鼎公司原依約繼續施作,因被上訴人未辦理估驗計價,伊乃拒絕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與伊協議,約定依國工局完成估驗扣除材料金額計算給付後,伊及昊鼎公司已完成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未付。昊鼎公司已將其與泉安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縱認上述協議書僅係約定辦理債權轉讓而非概括承受,然被上訴人既已自行向國工局領畢估驗款,原應辦理之債權轉讓即屬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工局與被上訴人、泉安公司間該短期結合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承攬人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橋樑部分之自負額最高僅三十萬元(即逾三十萬元損害部分,應予賠償)詎被上訴人竟為節省保費支出,私自變更自負額為一千萬元,並隱瞞保險內容變更之事實,逕與伊約定保費由伊負擔,及保險事故發生時經其請領保險金後再撥付伊,而自伊每期估驗請領之工程款中仍按自負額三十萬元之標準扣除應付保費,致伊嗣因賀伯颱風所受損失八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以上兩項合計三千八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昊鼎公司係與泉安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與伊無關,伊無須就泉安公司之債務負責。伊與泉安公司之下游廠商達成協議,係以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來配合趕辦之廠商為對象,且以與伊重新締約為前提,上訴人既未依約前來,亦未與伊訂立承攬契約,自不得依該協議對伊為任何請求。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訂立深礎式基樁工程合約,如其施作任何工程,應係履行該合約之義務,與伊無涉。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施作,仍不得對伊為請求,其與昊鼎公司間更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又上訴人非系爭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伊亦未與上訴人訂立負擔保險費契約,顯見系爭保險契約與其無關,即無請求賠償之權利。自負額之提高係泉安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協議,伊未領取任何保險金,自無從轉撥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國工局國內廠商短期結合契約書要點(下稱契約要點)第二、三點所載之內容,僅係規範泉安公司、被上訴人間就其承攬第二標工程對國工局應負連帶責任,但就其等共同承攬第二標工程,如何分包或將勞務另交由協力廠商承攬;就該次承攬之協力廠商是否負連帶責任,則未規範;且依契約要點第四點之約定,所承攬第二標工程係各別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承攬契約四件(下稱系爭契約),均係由泉安公司單獨與上訴人或昊鼎公司簽訂,被上訴人並未列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示」對泉安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泉安公司為第二標工程短期結合廠商,遽謂被上訴人應對泉安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負定作人之責,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或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雖記載泉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買受人,惟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或昊鼎公司單方面所開立,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縱令被上訴人曾以之扣抵營業銷項稅額,僅係其與泉安公司內部債權債務如何分配扣抵之問題,殊難據此逕命被上訴人對泉安公司之承攬人應負連帶之責;亦難依憑發票抬頭記載之「買受人」,併認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東興、王進添簽署之工地現場估驗確認表等文件,並非正式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單,而係為利於上訴人向世仁公司請款之依據,果上訴人確有施作該工程仍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承攬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交付六百萬元票據借款予上訴人,經核與系爭工程款並無關連。從而,上訴人依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紀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計價協議,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後與被上訴人有簽訂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再參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決議事項,已將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後之工程款如何辦理分項記載,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工程,其完成之數量以國工局估驗數量為認定標準,並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拍照存證;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工程,則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後願繼續配合趕辦之廠商,與被上訴人重新締約,其工程款始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自不得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工程款。其中協議決議④項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工程款「以②為認定標準。興松公司(被上訴人)得自國工局取得之估驗款,依各廠商之比例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辦理轉讓。」核該文意「興松公司得自國工局取得之估驗款」,應係指泉安公司將其對國工局第二標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部分而言。而被上訴人依協議辦理比例債權轉讓之前提,既依協議紀錄決議④所示,其完工數量應以國工局估驗數量為認定標準,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行拍照存證者為限,是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顯係附有國工局估驗數量按下游廠商之施工比例,並拍照存證之條件。而上訴人、昊鼎公司就其完成之工程為何,並未配合拍照存證,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核定國工局估驗之數量,亦無從核算各廠商施工之比例為何而辦理債權讓與,足見被上訴人辦理債權讓予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兩造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顯未生效。縱國工局已將泉安公司倒閉前之工程款(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之深礎樁),依合約規定於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時,辦理付款完成由被上訴人領訖,然被上訴人未將其受讓泉安公司之債權按比例讓與予上訴人,實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照片俾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施作之工程範圍,按其工程比例為讓與,致讓與契約未生效,該未為債權讓與,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關於給付風災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泉安公司共同承攬第二標工程中橋樑部分之自負額最高僅三十萬元(即逾三十萬元損害部分,應予理賠),詎被上訴人擅自更改保險契約橋樑部分之自負額為一千萬元,且迄至八十五年九月估驗計價時,猶按自負額三十萬元之標準列扣保險費,致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賀伯颱風三日豪雨,造成上訴人損失八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固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工程估驗計價單、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承商協調會議記錄為證。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前之工程估驗款中被泉安公司抵扣保險費多寡,僅係上訴人與泉安公司之約定該自負額或保險費之決定,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賠償其風災損失八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之承攬糾紛協調會,決議事項記載:「①……。②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所做之工程,其工程完成數量以國工局估驗數量為認定標準,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行拍照存證。③……。④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應估驗之工程款,其完成之數量,以②為認定標準。興松公司(被上訴人)得自國工局取得之估驗款,依各廠商之比例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辦理轉讓。」,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工程完成數量既係以國工局估驗認定為標準,拍照僅係存證,即非認定上訴人工程完成數量之標準。原審將之解為,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係附有國工局估驗數量按下游廠商之施工比例,並拍照存證之條件,是否與協調會決議事項所載雙方之真意無違?倘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所完成之工程,確經國工局估驗其數量,且該工程款已由被上訴人領訖,其是否不應轉讓工程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不得對之為請求?均非無探討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數度支付伊工程款,足證兩造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提出一張載有應完成工程進度之付款憑證,其餘憑證至今不敢提出,請命其提出,如其拒絕提出,應依法認定伊所為該憑證係屬工程款付款證明之主張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三頁)是否不足採?如被上訴人付與上訴人之款項,非僅原審所認定之「借款」六百萬元,其餘款項給付之依據何在?原審未進一步詳為調查,遽行判決,即嫌率斷。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已有施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完成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進添等簽認之工程完成估驗表所載之工程(見一審卷一00頁),如屬不虛,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與世仁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簽訂工程合約觀之,原審將該完成之工程認定係上訴人與世仁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之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苟兩造間無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憑何簽署該文件?原審謂其係為便於上訴人向世仁公司請款,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完成工程,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未予釐清前,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就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之風災損害賠償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風災損失八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