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
- 上訴人
-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澤琴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林一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未表明該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第一審共同被告興松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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