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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
- 上訴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倩蔚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煌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嗣因上訴人應負責施設之土木基礎工程延誤,遂復與伊協議,由伊以鋼結構承造主機臺樓板及水泥桶支撐架(即追加工程),各該工程均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就承攬工程雖已給付至第三期試車完成款三百萬元,並給付第四期驗收完成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惟藉詞未正式驗收,拒付其餘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合約約定,於驗收合格時,被上訴人始得請領第四期款,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機臺均為舊品,與約定之新品不符;另水泥提昇機經常故障,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電機、電腦經常跳機損壞,軸承等配件未使用日製品,迄未經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伊於給付第一、二期款後,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係應被上訴人請求,貸款供其周轉,非付款條件已成就。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試車,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始完成,遲延一九三日,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每日罰款總額之千分之三,應罰款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伊得以上開遲延計罰及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二千萬元,第一期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六百萬元,第三期安裝試車完成付六百萬元,第四期驗收完成付四百萬元,嗣並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含稅)。上訴人除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外,另交付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七百萬元係第三期款及第四期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惟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關於該七百萬元部分,記載「欠發票」,被上訴人亦不爭其取得該款,未交付發票(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補開發票,不足為憑);另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工程估驗計細表」記載該七百萬元係「第三期暫借款」,製作該明細表之余美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自訴林煌燦詐欺等刑事案件亦證稱此屬預借之工程款等語,自不得僅憑上訴人給付該款,即謂合約約定之第三、四期款付款條件已成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上訴人則稱係遲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五月十六日完成試車。按所謂試車完成,應係指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符合可以運轉順暢,正常生產之狀態。證人即出賣拌合機予被上訴人之壯穎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紫雯證稱「混凝土拌合機部分試車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該系統拌合機和其他系統配合並無問題」,證人林天輝亦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試車完成」各等語,惟依陳紫雯另證「拌合機裝好後,其他配線及上層之機器部門才能陸續安裝」等語,足證上開證人所稱試車完工,係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拌合機部分而言,並非全部工程。而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廠長之王邱樹雖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試車完成,然與其先前所證:於八十三年六月方運轉順暢等情不符,其證言亦難憑採。又證人即出售系爭工程電腦設備之超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提出之外勤記錄統計表,雖記載系爭機具最後檢修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惟由其證言,可知該外勤記錄統計表所載係歷次維修,非均屬試車,亦難憑以認定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試車。參以訴外人國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壬公司)總經理許聰明證稱國壬公司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三月二日,以上開機具生產預拌混凝土,操作良好順利,運轉正常等語,足證系爭機具至遲於國壬公司第一次使用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已完成試車。按被上訴人已完成試車,其主張因上訴人故意不驗收,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機具係舊品,且有使用上之瑕疵,自得拒絕驗收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為「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所謂「新設」工程設備,依社會一般通念,凡未經使用過之機器,就令該機器於製造完成後曾經一段期間存放,只要未曾使用,應即符合系爭合約之新設工程設備之約定。查系爭機具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雖非甫出廠或製造完成之機器,被上訴人並自承「該機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與訴外人宋大公訂約,八十二年一、二月間運交宋大公,八十二年七月運回」。按系爭機具於系爭工程使用前,係於台北縣新店溪河床露天放置約七個月,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事前曾看過機具,雖無證據證明,然既未曾按裝使用,尚難僅憑系爭機具曾經被上訴人出售他人,即認為非屬新品。且系爭機具係「混凝土拌合廠全套設備」,而系爭工程機器配件數量眾多,所佔空間甚廣,交付前自難存放於室內或密閉空間,且由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機具大部分係露天按裝於上訴人之工地,足證該機具係供戶外場地使用,則系爭機具於交付上訴人前露天放置於新店溪畔,尚難逕認對其效用或價值有所減損而屬舊品。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證明系爭機具各項組件有鏽蝕情形,然系爭機具部分係鋼鐵製品,置於空氣中產生鏽蝕,乃物理之自然現象,且系爭機具係預拌混凝土設備,需加水操作使用,處於與水接觸之潮濕環境,因氧化而鏽蝕,乃正常現象,是自難僅以其外觀局部鏽蝕,即認為係屬舊品。況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機具重新粉刷等情,亦經證人王邱樹證述在卷,足證被上訴人於交付前已就系爭機具之外觀施以必要之整理;證人黃慶福及許聰明亦均證稱機器是新裝的,可以看出來等語,足證系爭機器除部分組件放置於新店溪旁之工地外,其餘配備仍屬新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煌燦雖經刑事法院認定交付舊品,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惟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有關承攬工作物及買賣標的物瑕疵之認定迥異,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該刑事判決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其次,上訴人雖稱追加工程使用之鋼料屬舊品,預拌廠水泥提昇機故障,砂石倉儲之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工程電機及電腦操作系統跳機、故障,軸承等配件非使用日製品云云。惟關於追加工程使用舊品及提昇機故障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另證人黃慶福證稱「係砂的品質及上訴人將細砂放下面、粗砂放上面造成投料口堵塞」、「上訴人無固定之電腦操作員,係人為操作不當致電腦故障」等語,參以許聰明稱國壬公司借用系爭機器,生產之混凝土產品良好,足見系爭機器並無上述瑕疵。再證人即提供系爭工程軸承之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添財,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軸承是日本進口的等語,且系爭工程合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產地證明,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組件何者非日製品及影響工程品質,自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日製品之證明,即謂其有瑕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第三、四期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而「試車完成」、「驗收完成」之事實是否發生,乃不確定之事實,屬條件而非期限。
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試車完成,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五日催告上訴人辦理驗收,該工程復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拒不辦理驗收,應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第四期工程款四百萬元,追加工程款(含稅)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將土木基礎工程完工並移交場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於四十五天即同年十一月四日試車完成,竟遲延完成試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完成土木基礎工程,移交場地,伊不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訴外人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用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然其提出之送貨單等件,不能證明所購混凝土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基礎土木工程,所述其於翌日即將土木工程交付被上訴人,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將追加工程組件載運至工地現場並組合,觀之卷附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二日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之水泥倉儲、輸送帶等大型組件,於上開照片所示日期已置放工地現場,骨材倉更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建造完成,倘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完成土木基礎工程,並移交工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於上開時日以前完成有關機器之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土木基礎工程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完工云云,亦非可信。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第二期款於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給付,足證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時,材料應有半數以上製成運抵現場,當時上訴人應已完成基礎土木工程;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下旬請領第二期款,同月二十七日估驗,堪認至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已完成土木基礎工程之施工,並將現場交付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試車完成之日止,共一百二十九日,惟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扣除雨天及不可抗力情形發生之日數,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檢送之資料,扣除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間之雨天日數後,系爭合約約定之四十五個工作天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屆滿,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完成試車,遲延五十八日。又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如期完工,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0九.五,顯然過高,爰審酌上開情事及被上訴人遲延完成試車五十八日,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相當。本件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在內為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酌減後之違約金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
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扣除違約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上訴人前交付之七百萬元,餘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第三、四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其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為新設三立方公尺之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應為新品,惟實際交付之機具係訴外人宋大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即放置於新店溪河床,並未按裝,嗣經賣還被上訴人,再賣與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雖該機具尚未經按裝使用,惟係露天放置河床,上訴人並主張有鏽蝕情形,則與一般交易所稱之「新品」,是否相當?該機具於按裝後,縱能正常運轉,惟是否不影響其日後之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亦有不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不符合契約約定為由,拒絕驗收,能否謂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合約所定「驗收完成」之事實,其發生是否可能,與判斷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所關至切;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屬舊品及有瑕疵,究係主張何項權利。案經發回,均請併注意調查審究之,以利案件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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