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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其所開設之世博診所之藥師,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竟以診所歇業為由,非法將伊解僱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罹患慢性肝炎,且診所營運狀況不佳,始決定歇業,依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付清薪資及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受僱及被解僱之事實,已據提出藥師執照、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歇業係指事實上之歇業而言,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被上訴人因罹患肝炎,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將其開設之世博診所歇業,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申請辦理註銷診所開業執照,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三日准予註銷,有該所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因病而不能繼續經營診所,而係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故意歇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罹患慢性肝炎,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馬偕醫院函可考,其辯稱:伊因病始辦理診所歇業等情,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歇業後,雖另至苗栗祥安診所受僱執業,惟不能執此即謂其係惡意歇業。上訴人雖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預告上訴人該診所將於同年十月九日歇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雖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惟資方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因罹患慢性肝炎及診所營運狀況不佳,將該診所歇業,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四月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預告,而於同年十月九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薪資每月為六萬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十月一日至九日之薪資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並按上訴人工作期間以五個月計算,給付資遣費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有上訴人所具收據可憑,被上訴人已依法結清上訴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自明。該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雇主可否歇業,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勞資爭議之範疇,是雇主如確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有爭執而申請調解,既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勞資爭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該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係因歇業而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申請調解,請求查明上訴人歇業是否真實、其歇業之期間若干、歇業期間伊之薪資如何計算等項,及請求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薪資繼續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為不利於伊之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北勞簡字卷四一頁調解申請書)。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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