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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三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 Kogas International Corp. 因代日商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向伊購買起重機乙套,乃申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開發以伊為受益人,金額為德國馬克︵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元,編號6NKAZ00 0000000 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交伊作為價金之支付。伊於交運第一批貨物後,已憑單據向銀行押匯取得該批貨物之價款,詎於交運所餘價款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第二批貨物後,向 Swiss Bank Corporation ︵下稱瑞士銀行︶提示所有單據,經瑞士銀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轉與上訴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付款與伊,乃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伊所提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條件不符為由,拒絕付款,致伊受有無法獲償上開信用狀金額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害等情,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取回系爭信用狀及單據,並持以提領貨物交付大成公司,顯已無法再向伊提示信用狀及其單據,伊對之自無給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單據並無瑕疵,其於經伊通知拒絕付款後,既未重新提示信用狀及單據,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押匯文件、到單通知書、買賣契約、瑞士銀行函等件為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有由非受益人出具包裝單及品質證明、出示品質證明而未出示受益人證明,及提單上顯示併裝/拆裝,卻同時顯示目的港為高雄港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惟經瑞士銀行送請國際商會總會裁決,認上訴人拒絕付款所持之理由並不成立。按信用狀於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如受益人已向開狀銀行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時,開狀銀行即應依信用狀規定付款予受益人。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信用狀約定期間內提示單據,上訴人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給付,已對被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信用狀款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因上訴人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信用狀款及法定利息,惟其已取回單據,並將信用狀所載貨物以七十萬元出售與大成公司,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差價損失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狀約定期間內提示單據,上訴人違反規定,拒絕給付。果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付款義務所生之損害,似為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致其所受之損失。原審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致其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並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信用狀款扣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之餘額,認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命上訴人賠償,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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