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以次
- 上訴人
-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袁 大 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許 丕 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四四三號、四九九號、五○○號、五○一號耕地四筆︵重測前為同鎮○○段彭厝小段一一三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一號︶,原為上訴人乙○○、丙○○、戊○○○之被繼承人陳江金娥所有,由被上訴人丁○○○承租耕作;同段四三八號、四三九號耕地二筆︵重測前為同鎮○○段彭厝小段一一九|一號、一一九號︶,原為上訴人甲○所有,由被上訴人許丕桑承租耕作。臺灣省水利局為辦理臺北地區防洪三期樹林堤防第一區工程,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徵收上開土地,該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代陳江金娥、甲○將依次扣除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扣交伊領取。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增值稅依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免予徵收,乃將之退還陳江金娥、甲○。前揭土地增值稅款既屬補償地價之一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陳江金娥、甲○應以其三分之一補償伊等情,爰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乙○○、丙○○、戊○○○連帶給付丁○○○六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甲○給付許丕桑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早經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補償。
縱認租佃關係未終止,伊領取系爭退稅款係因土地稅法修正所享有之退稅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徵收補償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或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樹林鎮公所八六北縣樹民字第八六一三二七一八號函、陳江金娥寄發田賦繳納通知信函、田賦實物繳納通知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依兩造不爭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所載,許丕桑與甲○之被繼承人林玉波簽訂之耕地租約,租期固係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計六年,嗣經臺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定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續訂六年;丁○○○與陳江金娥間之租約,租期固係自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三年為止︵未載起迄之月日︶,計五年。然前開租期屆滿後,迄至土地被徵收時止,丁○○○仍於租賃耕地為耕作收益之事實,業經證人袁朝忠、簡連通證述無訛,證人袁朝忠係丁○○○之同居人,其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事件審理時所稱:伊幫丁○○○耕作二十幾年等語,核係指以同居家屬身分幫忙耕作,尚難認丁○○○未在系爭耕地耕作;又耕地因天災而有不適耕作之情形者,亦與不自任耕作有間,上訴人執以謂其與丁○○○間租佃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許丕桑部分,迄至系爭土地徵收前,甲○從未爭執許丕桑未耕作,甚且於第一次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亦未表示異議,有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及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函文暨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可稽,足認許丕桑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收回自耕,自應認雙方繼續其租賃契約。次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所訂:﹁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提出續定租約,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乃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而來。
此項逕為註銷登記之規定,不過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清查等措施之依據,尚不能執以認系爭耕地租約消滅。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滋生爭議,規定作成書面以為證明之方法,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上訴人指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徵收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謂兩造間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顯有誤會。再者,陳江金娥、甲○迄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系爭土地被徵收為止,並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甲○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許丕桑給付租金,對於許丕桑先前因土地徵收已取得之權利自無影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十餘年,租佃關係早已終止一節,亦不足取,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仍屬存在,應堪認定。再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三○一號函釋:﹁被徵收土地既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是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七八六四號函釋:﹁定有三七五減租之耕地及設有抵押權之土地被徵收,因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稅款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應予退回原扣繳機關統籌辦理相關事宜﹂,可知系爭款項雖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退款,但在性質上仍為補償地價之一部。至於補償地價之發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雖係由主管機關於發放時代為扣交,但同條第一項已明定,屬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付與耕地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乃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屬私權之關係,主管機關代為扣交,不過係﹁代﹂土地所有權人而為,上訴人辯稱地價補償之發放,乃政府徵收土地之關係,由政府依公權力代扣一部分土地補償金發放與承租人,係公法行為,如有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末查丁○○○向陳江金娥承租之耕地,其地號無論係分割前之彭福段彭厝小段一一三號、一一七號、一一七|一號,或分割後之同前小段一一三號、一一七|一號、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或經八十二年土地重測編為慈恩段四四三號、五○一號、五○○號、四九九號,其面積雖因分割及重測而有異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但依丁○○○承租之土地沿革資料可知,被徵收之四筆耕地即慈恩段五○○號、四九九號、四四三號、五○一號土地,確係自丁○○○向陳江金娥承租之前開分割前彭厝小段一一三號、一一七號、一一七|一號三筆土地而來,並未逾越兩造租約所定之範圍,且上開各筆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均少於重測前之面積,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計算,亦係以重測後之面積為基礎,故丁○○○訴請給付之補償地價數額,並未逾承租耕地之範圍甚明。至許丕桑向甲○承租之耕地,依兩造租約之記載,計有彭福段彭厝小段一一九號之內、同小段一一九|一號之內及同小段五九|一一號土地三筆,其中五九|一一號土地並不在本件公告徵收之列,與徵收補償地價無涉,另兩筆一一九號及一一九|一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編為慈恩段四三九號、四三八號,依土地沿革資料可知,許丕桑主張被徵收之該二地號土地確係其向林玉波承租之土地分割、重測而來,並未逾越兩造租約所定範圍。雖甲○指稱重測前一一九號土地,許丕桑之租約記載為○.○四五四甲︵即四三九.五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四三九號︵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一一九之一號土地,許丕桑之租約記載為○.二六四六甲︵即二五六一.九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四三八號︵面積三七八二平方公尺︶,面積有變異云云。惟依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重測前一一九號土地面積為○.○八○二○五公頃,一一九|一號土地面積為○.三七九二七四公頃,與目前登載之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三七八二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應屬重測前後之合理誤差。
又依租約記載,許丕桑承租之四三九號土地面積為○.○四五四甲,即約四三九.五平方公尺;承租之四三八號土地面積為○.二六四六甲,約二五六一.九平方公尺,均小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足證許丕桑承租之面積,非重測後四三八號、四三九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自應依其承租之面積計算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丁○○○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許丕桑請求甲○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此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是土地增值稅之計算,自不含因公共政策政府所發放之其餘款項如獎金等在內。上訴論旨,執系爭土地徵收時,除補償費外,政府尚發放有獎金,謂原判決就系爭退稅款於計算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時,未扣除該獎金,於法不合云云,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