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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先以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決議,發給被上訴人為期一年之續聘聘書,再決議不予續聘,經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維持原決議,但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訴會)決議不予維持原決議,並認上訴人應予檢討補救。詎上訴人仍未迅予檢討補救,致被上訴人自中央申訴會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決議時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均休職在家,等待上訴人就聘任案補救處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已採取補救措施)而無法任教,受有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九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對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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