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七日舉行婚禮,因當時伊在軍中服役,未經報請國防部特准,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兩造之婚姻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屬有效婚。上訴人主張婚姻關係無效,應就其權利障礙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兩造結婚未經國防部之特許,自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主張法律關係具有無效之障礙者,則應就該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應徵入營服義務役,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兩造於七十年九月七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雙方親友二人以上在場為證人,結婚日期則登記為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無訛,且有上訴人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禮金簿及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鹿戶字第○九二○○○○八一○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服役期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因未經國防部特准,婚姻為無效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四號其被訴之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婚姻因違反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有關之規定而無效,且其兵籍表內亦無於七十年九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記載,以資證明。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人提出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簡便行文表,其內容僅記載「張員(上訴人)兵籍表內並未記載其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七日與陳碧 結婚乙事」,但未載明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結婚未得國防部之特准,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經國防部特准。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請假時輔導長說結婚不能請假」等語,足見上訴人之長官及同袍均非不知上訴人結婚之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服役期間與被上訴人結婚確未經國防部特准,即難認其就婚姻無效之障礙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定婚姻之存否或維持有效之婚姻,均與公益有關。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者,關於婚姻有效、無效、成立、不成立之事實,雖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斟酌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因未經國防部特准,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四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乙案,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婚姻因違反上揭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而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上訴人舉行婚禮時,曾宴請上訴人軍中同僚,部隊並放假准上訴人出外結婚,該婚姻非屬無效等語。則關於雙方是否經國防部特准結婚一節,原審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審認,並就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斟酌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徒以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為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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