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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陳碧玉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擅自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五樓伊任負責人之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取走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借予其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亦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伊弟媳,受託於伊成立之上嫺公司掛名為負責人。該公司係由伊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全權掌控經營,並聘請專任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聽命於伊,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事。伊因上嫺公司及個人業務、財務上需要,委請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伊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伊保管及使用,伊即有權自系爭帳戶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伊及訴外人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曾領款匯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悅勝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伊,伊亦得以該匯入之一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三筆款項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抗辯上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前,係由其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全權掌控經營,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均由其本人或指派之上嫺公司職員保管、使用等情,核與證人許麗花、胡寶梅、林燦欽、周達桂、黃琦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系爭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開戶後,曾二度變更印鑑。自第一次變更印鑑(至遲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迄第二次變更印鑑(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間,其印鑑章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提領系爭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亦見該印鑑章及存摺如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衡情上訴人應早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以防不法。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之消極信託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乃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公司及個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人格,均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帳戶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則被上訴人提領其具有使用權及處分權之帳戶內存款,即非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尚不因被上訴人借用該帳戶之目的,是否係為經營上嫺公司者,而有不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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