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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法解除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下均同)六二、六六、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含逕為分割之地號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損害,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中,關於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

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號等十三筆土地(下稱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故上訴人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即得自行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主管機關聲請該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須被上訴人之協同行為,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何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其次,關於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號九筆土地(下稱七二號等九筆土地),於同判決經以給付不能而駁回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確定,則自判決確定後之日起至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後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就七二號等九筆土地對於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之間,因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未為給付之催告,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關於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二十二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返還土地(見一審卷一第五二、五六頁),歷經三審,上訴人獲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中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至於七二號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而遭敗訴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關於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部分,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姑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曾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起訴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為之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自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似非無據。此不因另七二號等九筆土地於彼時因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致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而受影響,而七二號等九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亦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得以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或未催告被上訴人為七二號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遲延移轉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所生損害金額究竟若干﹖仍屬未明,猶待事實審之調查審認,而其結果,攸關兩造訴訟勝敗之範圍,應認上訴人敗訴部分有全部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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