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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璉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上訴人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強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事展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解散登記,而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以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一四八四八五0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要保人,就大同公司出售與日本東芝(Toshiba )公司之900KW型MOTORS兩件,一件型號為22P 6600V 60HZ Tike-Fcatnw F2840,一件型號為16P 6600V 60HZ Tike-Fcatnw F2440 (下稱系爭貨物),與伊成立保險契約,並與上訴人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邦達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與大同公司,邦達公司則另委由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業公司)實際運送。詎正利航業公司竟違約為甲板上裝載,貨物到達日本時發現毀損,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並退貨,大同公司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伊業已給付保險金額於大同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行使代位權,大同公司亦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等情。爰對邦達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正利航業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原審減縮聲明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原審前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在原審審理中更正不真正連帶請求之聲明如原更㈠判決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邦達公司則以:大同公司依據CIF 條件,無庸承擔運送中貨物之危險,縱有修繕費用之支出,亦可向買受人請求,大同公司既無受損,又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具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係向無保險請求權之人為任意給付。又系爭貨物損害係因正利航業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故意違約置放於甲板所致。縱伊應對系爭貨物受損負責,伊亦得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等語;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則以:本件買賣雙方交易條件為CIF ,貨物越過船欄時危險移由買受人負擔,並由買受人對保險人請求理賠,伊並不須對訴外人大同公司負理賠責任。縱令大同公司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內對伊為任何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查大同公司出售系爭貨物與日本東芝公司,上訴人邦達公司受託安排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邦達公司再委由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系爭貨物在運抵目的地日本橫濱之中途港大阪時已發生毀損,運回大同公司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載明東芝( Toshiba)公司就編號000-00000 號信用狀拒絕付款,並退還所有押匯文件可證,復經證人即曾至日本橫濱事故現場之大同公司三峽廠大馬達中心經理高勝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大同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大同公司將系爭貨物所持有之所有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償收據影本足憑,亦堪信為真實。次查,按CIF 為價格條件之買賣契約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未於貨物裝船時起轉讓給買受人,而係於買受人完成支付價金,取得運送單據(提單)後,貨物所有權始移轉於買受人。故於CIF 貿易條件下,如貨物到達買受人時,發現貨物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規定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貨物。買受人亦可基於正當理由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載貨證券(從而拒絕受領貨物)。有上述情形發生時,貨物仍為出賣人所占有。如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而依保險契約約定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時,出賣人得利用保險單而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經查本件買受人東芝(Toshiba )公司因貨損而拒絕接受提單、拒絕付款,致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未能移轉,仍屬大同公司所有,所有權仍屬大同公司之物發生損害,大同公司顯為保險法第四條所指因保險事故受有損害能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再查,本件運送物之運送條件特別約定為存放甲板下,並載明於上訴人邦達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惟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實施本件運送時,卻違反此約定,將系爭運送物置放於甲板上,此有船貨雙方會同於目的港橫濱所作之公證報告之記載可證。且上訴人邦達公司聲稱該公司之總經理張國璉當日因另有要事,故並未到場查看系爭貨物所置放之位置及是否確實固定。查系爭貨物竟然為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指定置放於甲板上之事實,為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所承認,足見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故意違約。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七條前段之「應負責任」,係指絕對的賠償責任,即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茲本件既屬違法之甲板運送,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以免除其應負之絕對責任。且自貨物交付時起既在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之全權控管下,上訴人如欲抗辯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日本買受人東芝(Toshiba )公司拒絕受領貨物、拒絕付款、拒絕接受載貨證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載明東芝(Toshiba )公司就編號000-00000 號信用狀拒絕付款(美金286,600 元),並退還所有押匯文件可證,另參酌證人高勝旭證述及原證三第一份公證報告第二頁有載「交付日期: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故上訴人邦達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正本目前仍由大同公司持有。亦即大同公司對系爭貨物仍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對其負保險責任之大同公司給付賠償金,核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符。託運人大同公司既仍持有載貨證券,大同公司根據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邦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為實際執行運送之人,大同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負賠償責任,亦非無據。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大同公司前述損害,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可證,被上訴人並已受讓大同公司對上訴人因本件貨損所有之權利。職是,被上訴人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且本件貨物到達目的港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件訴訟起訴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知悉債權轉讓,均在二年時效內,故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主張罹於時效部分,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所提之八十七年大馬中心工資率、費用率表,大同公司成本係以工時每小時九百六十三元(工時內容含工資及設備費用)作為修復成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委請公證人詳細審核大同公司提出之每一筆資料,且經證人高勝旭證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然大同公司既然對於系爭貨物予以檢測後又予以修復,則檢測費用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每小時八三三元乘以四三○‧八小時)應為修復成本所吸收,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為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亦即自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綜上所述,大同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邦達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實際執行本件運送,卻違反上訴人邦達公司之託運指示導致貨物毀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大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邦達公司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邦達公司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通知電文可知,開狀銀行之所以拒絕付款之原因,係「遲延裝船」(被上訴人譯為「未如期送到」,並不正確),非契約解除或貨物受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時發生毀損,故日本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拒絕付款,並不可採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邦達公司對系爭貨物在運抵目的地橫濱之中途港大阪時已發生毀損,日本買受人東芝(Toshiba )公司拒絕受領貨物、拒絕付款一節,並非無爭執,原審謂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次原審謂:按CIF 為價格條件之買賣契約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未於貨物裝船時起轉讓給買受人,而係於買受人完成支付價金,取得運送單據(提單)後,貨物所有權始移轉於買受人。故於CIF 貿易條件下,如貨物到達買受人手裏時,發現貨物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規定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貨物。
買受人亦可基於正當理由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載貨證券(從而拒絕受領貨物)。
有上述情形發生時,貨物仍為出賣人所占有,如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而依保險契約約定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時,出賣人得利用保險單而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云云。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原審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嫌速斷。又上訴人辯稱:國際貿易中CIF 貿易條件下,買賣標的於裝船港越過船桅後,其於海上運送航程中之毀損滅失所致損失之風險,業已移轉於買受人負擔。另「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erican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關於危險負擔,於貨物越過船桅時起移轉於買受人。從而,運送途中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受有損失者即為東芝公司,於此同時得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者,亦僅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東芝公司等語(見原審更
㈠卷第六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不失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亦經本院前次發回予以指明,乃原審猶未遑詳查審認,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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