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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
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Parcel Service Co. )
上訴人
14
上訴人
Ken
法定代理人
蔡永瓏Ben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指定蔡永瓏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件應由蔡永瓏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給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憑,經核尚無不合,爰列蔡永瓏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於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以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航聯公司為消滅公司,並以友聯公司總經理王事展為本件訴訟友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友聯公司及王事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四七六六三號函、友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憑,亦核無不合,均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大同公司)向新加坡出口商IBM購買電腦用硬碟機一批,共一千零四十台,重二百零三公斤,分裝成二箱,委由新加坡貨運承攬私人有限公司(Corey Air&Sea Forwarder PTE Ltd 下稱新加坡貨運公司)安排運送,新加坡貨運公司則將之交由上訴人運送至台北。詎上訴人於運送來台途中,竟於馬來西亞吉隆坡無故停留二天,並將原裝載於編號5X-6812號班機上之貨物,轉換以編號5X-6813號班機運送,嗣該編號5X-6813號班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卸載貨物時,發現本件貨物全部遺失,致大同公司受有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損失,折合新台幣為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

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承運之本件貨物,於上訴人保管中遺失,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空運提單受貨人捷迅有限公司已將基於提單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大同公司。伊係上開進口貨物共同保險保險人,共保比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為百分之五十五,航聯公司為百分之四十五,皆已依約理賠大同公司前述所受損害,依保險代位規定,行使大同公司對上訴人所能主張之所有請求權,大同公司復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大同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伊已對上訴人為該債權轉讓之通知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太平公司、友聯公司美金十五萬一千零八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或新台幣四百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太平公司、友聯公司美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將此部分發回第一審,無非以: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以設於新加坡之上訴人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記載為Ahmad Noor,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處所均記載為3 KILLINEY ROAD#06-01 WINSLAND HOUSE SINGAPORE 239519 ,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空運提單之人為上訴人,可見契約當事人為在新加坡之上訴人,而非其台灣分公司之業務,惟起訴後,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之經理施燕南為法定代理人,委任陳彥希律師、林彥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項委任不能對上訴人發生委任之效力,第一審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竟均送達於該律師,不能認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第一審所為之辯論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之台灣分公司之經理已變更為蔡永瓏,上訴人又以蔡永瓏為法定代理人委任陳彥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能對上訴人發生委任之效力,原審之訴訟文書,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到場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原審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將該部分廢棄,發回由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或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上訴人在中華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施燕南,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為憑,是於第一審時,應由施燕南為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應訴。陳彥希律師及林彥孜律師於第一審時,經施燕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屬合法,自有代理上訴人到場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第一審法院將言詞辯論之通知送達陳彥希及林彥孜律師,並由該二位律師代表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程序有重大瑕疵情形。又本件因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永瓏,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為憑,本件於原審,應由蔡永瓏為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代理上訴人應訴。陳彥希律師於原審經蔡永瓏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屬合法,亦有代理上訴人到場應訴、收受訴訟文書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原無不合。迺原審未審酌公司法上開規定,亦未調查上訴人在我國是否已指定訴訟代理人或其在我國之公司負責人,其公司負責人是否又合法再委任訴訟代理人,遽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將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於法即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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