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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昆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堯杰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於伊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為其職務保證人。曾堯杰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伊公司屏東營業所主任,負責站務及帳務管理,先後侵占伊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貨款五十三萬七千元、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詐領營業稅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且因未報繳營業稅,致伊被罰滯納金四萬九千一百十七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伊所受損害共計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職務保證契約,應與曾堯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曾堯杰於保證期間屆滿後所為侵權行為,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支票、營業稅繳款書、帳卡及曾堯杰所具報告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法院無任意拒予適用之餘地。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立具系爭保證書,載明:「保證人茲保證被保人(即曾堯杰)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內無論任何職務或服務地點,如不遵守公司規章挪用款項、遺失、盜竊或侵占財物,或因而不慎使貴公司蒙受財物上、名譽上之損失等情事時,保證人等願負連帶賠償一切之責任。」等語,其性質為人事保證,兩造並未更新保證期間,依上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關係,於三年之期間屆滿即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後,即告消滅。曾堯杰係於系爭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原審見未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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