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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庚○○○︵即洪
被上訴人
戊 ○ ○︵即
被上訴人
己 ○ ○︵即
被上訴人
丁 ○ ○︵即
被上訴人
乙 ○ ○︵即
被上訴人
甲 ○ ○︵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黃 蓮 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戊○○、己○○、丁○○、乙○○、甲○○之被繼承人洪文樑︵洪文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已由上開繼承人六人依法承受訴訟在案︶係兄弟,因處理家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洪文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再由上訴人提出六千六百萬元,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其母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該公司借貸之本息,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或收回,如洪文樑在協議書簽訂日後始給付其前開款項時,則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利息,由洪文樑負擔。洪文樑乃於是日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黃建中簽發,洪文樑背書,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致無法依約委託訴外人吳東勝清償。洪文樑再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上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惟其中僅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兌現,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仍遭退票。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負責清償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貸借之款項,而依新光人壽公司交付之本利明細表,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止,該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僅五千零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如辛○○、洪文樑如期支付票款,上訴人為清償時,關於利息部分,尚可向新光人壽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僅須支付本息三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且依協議書約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利息計四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應由洪文樑負責,經扣除後,上訴人僅須負擔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總計應可結餘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依法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辛○○行使票據上權利,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辛○○或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即因時效抗辯免支付之利息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其中六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文樑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洪彭瑞蘭積欠新光人壽公司債務之時效加以考慮,當時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之債務本息約為六千六百萬元,始有六千六百萬元委由吳東勝償還該公司之約定。詎上訴人違約逕向吳東勝取回付款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顯無意依約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洪文樑始逕向新光人壽公司為清償,而該六千六百萬元與應清償金額間差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被上訴人辛○○已簽發另紙支票由洪文樑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文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洪文樑應給付其一億一千萬元,再由其提出六千六百萬元,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其母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該公司借貸之本息,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其負責清償或收回,如洪文樑在協議書簽訂日後始給付其前開款項時,則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利息,由洪文樑負擔。洪文樑乃於是日交付由訴外人黃建中簽發,洪文樑背書,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洪文樑再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上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惟其中僅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兌現,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仍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一審卷一○至一四、六六、六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與洪文樑已於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民國七十二年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錢之本利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清償。乙方︵即洪文樑︶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支付甲方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至於甲方應為清償之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就壹億壹仟萬元中提出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委託吳東勝先生償還,若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甲方負責清償或收回,但於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就上開應由甲方負責清償新光公司本利部分,如因乙方遲延給付︵即壹億壹仟萬元之範圍︶,而再產生之利息由乙方負責」,有該協議書可稽︵一審卷一一頁︶。而該協議書乃上訴人與洪文樑為分析家產所訂立,亦經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五頁背面、上更㈢字卷一二頁︶。又上開清償洪彭瑞蘭借款本息之金額之所以定為六千六百萬元,乃上訴人與洪文樑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後之概算金額,亦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張明金、黃建中證述明確︵一審卷八○頁、重上字卷一六六頁背面︶。

並由洪文樑囑由訴外人黃建中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吳東勝,洪文樑背書,面額四千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合計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一審卷六六、六七頁︶,交由上訴人與黃建中持交吳東勝代為清償︵一審卷五二頁之證人吳東勝所為之證詞︶。

足見上開協議書雖約定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本息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惟實際上係由洪文樑自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一億一千萬元中保留六千六百萬元,交付支票委由吳東勝代為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至上開協議書約定「若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或收回」,應僅係指上開借款本息之確定數額超過或不足六千六百萬元而言,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曾主張欲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利息時效之抗辯。洪文樑所交付與吳東勝之上開面額共六千六百萬元支票二張,雖上訴人主張其因恐支票到期,吳東勝可能不知提示,其才取回上開支票云云︵一審卷七二頁背面︶,但為洪文樑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由吳東勝處將支票拿回去與協議書內容不合,所以洪文樑拒絕兌現,當初吳東勝無法抗拒來自上訴人之壓力,洪文樑不願見其為難,所以才讓上訴人拿回支票」︵一審卷七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明金所證稱:「洪氏兄弟當時互不信對方,洪文樑怕丙○○拿了錢不償還新光公司,所以雙方才協議委由吳東勝去償還」等情節︵一審卷八○頁︶相符,足見洪文樑上開抗辯,應屬真實。上開二張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後,洪文樑再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上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洪文樑抗辯上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係欲供作清償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借款本息之用︵一審卷三○頁背面︶,即上訴人亦自認其係因本於與洪文樑間之協議取得該支票︵一審卷三九頁背面︶,其原欲以該支票票款償還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上更㈢字卷一二頁︶,足證上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係依上訴人與洪文樑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欲供作清償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本息之用。洪文樑既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之一,且又係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更㈢字卷六八至七七頁︶,就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債務清償本即具有利害關係,且前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洪文樑存入票款,使該支票兌現,用以清償洪彭瑞蘭所欠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本息,則洪文樑於上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退票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逕匯款入新光人壽公司帳戶,用以清償洪彭瑞蘭之全部借款本息計五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並未超過上開票面金額,而上訴人與洪文樑復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須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利息時效之抗辯,顯見洪文樑所為之清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上開協議書雖記載:「民國七十二年洪彭瑞蘭向新光公司借錢之本利」,惟經徵諸上訴人與洪文樑向新光人壽公司所查詢清償之金額,係屬洪彭瑞蘭全部之借款本息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包括洪彭瑞蘭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之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擬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其於同年七月間所可受分配新光實業公司及新勝實業公司之股利共計四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元用以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云云︵上更㈢字卷七八、七九、一一五頁︶。惟查已在洪文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清償︵一審卷八七頁新光人壽公司函︶之後,況縱上訴人可獲上開公司股利分配,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資力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而已,尚難據為上訴人必為清償,並於清償時,就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可能援用其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亦有可能不援用抗辯權而仍為給付。本件上訴人與洪文樑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須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利息時效之抗辯,則洪文樑於所約定前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支票面額範圍內所為清償,雖未為利息時效之抗辯,並未違反系爭協義書之約定,自不負賠償上訴人所失利息時效抗辯利益計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之責任。被上訴人辛○○簽發前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僅係供作洪文樑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工具,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辛○○所應負之責任自不超過洪文樑之責任。洪文樑就前開所失利息時效抗辯利益部分,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由對被上訴人辛○○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基於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或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即因時效抗辯免支付之利息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