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 上訴人
-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憲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該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二○、一三五二、一四八七、一六一二、一六一四、一六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伊之債權原本少列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且將不應列入分配之被上訴人債權,予以列入,經伊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准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將之歸入伊分配額云云。(按:上訴人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美、陳智隆、陳宗生為請求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對該三人之上訴確定。)惟查上訴人執以參與上開強制執行為債權人之該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東院耀民執天一二一四字第0一四0九一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執該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一號、第八0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有四千零五十九萬元本息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昭陽公司實施強制執行,因該二裁定經黃美代位昭陽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度代位昭陽公司聲請停止二裁定之強制執行在案,依法自不得再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或聲明參與分配,亦在不能准許之列。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該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三號、第八0四號、第八0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昭陽公司另有六千零六十四萬元本息之債權,聲請就執行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號黃美與債務人昭陽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及陳智隆與昭陽公司間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是不論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若干,其既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其對於系爭分配表自無提起訴訟之異議權可言,亦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失所附麗,其請求即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0一八、一0二0、一0一二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六千零六十四萬元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准許參與分配云云。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已製作完成,並訂於同月三十日分配,縱於分配期日因到場之債權人對分配表之可分配金額有爭議,致無法實施分配,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以書狀表明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況執行法院再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依分配表分配,上訴人於當日亦無就分配表未將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債權列入於分配表金額計算之事項表示異議,益見其已喪失就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停止執行亦僅暫時停止不予續行上開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判決確定之前,尚難否定其為債權人之身分及其債權,僅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能領取而應行提存而已,此由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停止執行後,上訴人依法不得再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或聲明參與分配,亦在不能准許之列,甚至否定其「債權人」之身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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