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AB4 機隊擔任飛航工程師,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以汰除該機隊為由,要求伊「無薪休假」,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竟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強制伊轉任至與伊專業無關,薪資較低,非原工作地點之地勤修護工廠,並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報到,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所釋示調職五原則(下稱調職五原則)之規定,不生效力。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按原職務於原工作地點繼續工作,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片面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七月間,伊將所有 AB4 機隊淘汰,原擔任 AB4 機隊之飛航工程師分別轉訓為副機師、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及轉任地勤人員。上訴人因未能取得轉任副機師甲種體檢合格證書,而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間,無人力需求,且上訴人年資不足致無轉任機會。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調解,因上訴人對調解方案不同意,致調解當場不成立,調解期間已告終止,無待調解筆錄之送達。伊遂依上訴人之專長及職缺,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性,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命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至修護工廠報到,惟上訴人竟拒絕報到,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資遣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調職之權限?該調動是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上訴人於調解紀錄送達前,將被上訴人資遣是否合法?經查:㈠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原則上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始能特定,不得由雇主單方面予以變更,惟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之必要,在合理之範圍並兼顧勞工權益之情形下,仍非不得將員工職務作必要之調整,以利企業之繼續經營。㈡上訴人原擔任AB4機隊飛航工程師,因被上訴人汰換 AB4 機隊,故需將含上訴人在內之原機隊人員調離原職,此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上所需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為何不按專長將上訴人轉任七四二機隊之飛航工程師,卻將上訴人轉調地勤人員?經查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係按年資深淺遴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遴選黎家正、吳德輝、劉明和等六人參加訓練,惟嗣因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認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人力是否有缺額尚存疑問,而停止該六人轉訓課程等情,業據證人黎家正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學術科訓練課表、訓練計劃等為證。又吳德輝、劉明和二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均較上訴人為深,上訴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較上訴人年資為淺之AB4飛航工程師被遴選轉訓七四二飛航工程師,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按年資之深淺遴選七四二飛航工程師,並未特意將上訴人排除在外等語,堪信為實在。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即將上訴人轉調為地勤人員,顯然違反調職五原則云云。查上開內政部函所謂之調職五原則係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飛航工程師有意轉訓副機師應全體送至國外受訓,有意轉訓七四二飛航工程師者應全數轉任,轉任地勤工作者,按個人意願安排工作,支領不低於原有空勤基本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轉訓副機師須有一定資格標準,轉訓七四二飛航工程師應視人力需求,無法全數吸收,轉任地勤工作者按專長安排等情;調解方案係以七四二機隊日後如有飛航工程師需求,優先由AB4轉任地勤工作者甄選擔任,因上訴人未同意調解方案且未於調解紀錄簽署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未與上訴人協商,僅係協商不成立而已。次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轉調為地勤人員,係因被上訴人汰換AB4機隊經營上所必須,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未因調職而變更,且地勤人員之工作性質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勝任,並無疑義,有爭議者為上訴人之調職是否造成勞工薪資及其他工作條件不利之變更。查上訴人原任飛航工程師為空勤職務,領有飛行加給及機種加給等津貼,調為地勤職務後,不再領取上揭津貼,係因職務內容變更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違法減薪,空勤任務有高度危險性,上訴人改任地勤工作後,危險性減少、工作環境活動空間不再因狹小而有不舒適感、能隨時與家人親友連繫等利益,此為全世界空勤人員比地勤人員領取較高津貼之緣故。實質上,改調地勤工作後,既然職等、薪給、福利等均無調降,其敘薪方式以原來空勤基本薪改敘地勤等級,尚難謂係對上訴人之薪資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而有違反上述調職五原則。㈣查上訴人於歷次庭訊時均稱其未作體檢,且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函送之被上訴人飛航機械員即飛航工程師實施甲類體檢結果之名單中,亦無上訴人名字及體檢結果,足證上訴人確實未作體檢,被上訴人認其未取得甲種體檢合格證書,不符轉任副機師之資格,並無不合。㈤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所稱「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台勞資三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函,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止而言。惟如勞工主管機關因故或疏忽而遲延數月或一年以上送達調解紀錄,如認資方在這段期間內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似屬過苛,應認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係於當事人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狀況下,須待調解紀錄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始能確知調解之結果,故以調解紀錄之送達為調解終止日。本件兩造均實際參與調解過程及均確知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之情況下,如猶強認非將調解紀錄送達,調解期間不能終止,非事理之平。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應認本件調解期間已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上訴人調職,命其於十月八日到修護工廠報到,尚難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拒絕前往報到,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新單位報到,上訴人仍拒向新單位報到,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之情形,被上訴人本得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為盡可能保護上訴人之權益,乃改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資遣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未按上訴人專長將其轉任七四二機隊之飛航工程師,而轉調地勤人員,係因:㈠轉任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係按年資深淺遴選,上訴人所指責由被上訴人遴選參加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訓練之吳德輝、劉明和二人,進入公司之年資均較上訴人為深;㈡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間,並無人力需求;㈢上訴人未作體檢,因而未取得甲種體檢合格證書,不符轉任副機師之資格。被上訴人並無特意排擠上訴人,其調動上訴人為業務上營運之必要,且符合內政部所稱勞工調職五原則云云。惟查:㈠依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吳德輝、劉明和二人,均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取得試用飛航工程師資格,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取得飛航工程師資格(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三頁、第一四九頁),則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較上訴人年資為淺之 AB4飛航工程師被遴選轉訓七四二飛航工程師,即與卷內資料不符。㈡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內部公文,載明「明年七四二FE將有五名屆齡退休,因此七四二FE將面臨短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簽呈更載明「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因孫瑞民等七員……即將轉任駕駛員……蘇世隆等四員亦將陸續……屆齡退休,……人力勢必短缺」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一頁),則原審以七四二機隊飛航工程師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間,並無人力需求云云。似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內部公文。㈢上訴人於庭訊時係稱「被上訴人不讓我體檢」、「上訴人曾多次請求體檢遭拒」,並提出民用航空局標準組承辦人喻宜式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四四頁),原審謂上訴人於歷次庭訊時均稱其未作體檢,似忽略審認上訴人主張其體檢遭拒是否屬實。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轉訓報名及調動上訴人,有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攸關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任地勤工作,是否具有合理性、正當性、必要性之證據,未詳予以審酌,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