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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乙○○

        壬○○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於上訴狀表明已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緩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等語,惟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該裁定,迄未據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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