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劉福來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風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欽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信義已卸任,由葉菊蘭繼任,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已表明承受訴訟之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七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自比利時(下稱比國)進口之巧克力,係於該國發生戴奧辛污染食品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以前所產製,並無受該致癌物污染之虞。且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六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系爭巧克力有否受戴奧辛之污染?對消費者是否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有情況危急之情形?其處理及應否對大眾傳播媒體公告發布新聞之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並非再審被告,乃再審被告竟未經調查,亦不予再審原告說明或申訴之機會,更未就再審原告主動提供之無污染及產品製造日期等文件稍加查證,即將系爭巧克力產品之名稱列於受戴奧辛污染之名單,並對媒體發布消息,致各賣場要求退回或回收,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或於大眾傳播媒體為更正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詎前訴訟程序原第一、二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未予糾正,且就再審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或於傳播媒體為更正說明部分,未審酌再審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而以消保法無相關規定為由,謂再審被告無更正說明之義務,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比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發生戴奧辛污染事件,歐洲聯盟國家︵下稱歐盟︶執行委員會於同年六月四日下令比國禁止所有已被證實感染戴奧辛致癌物質,包括雞隻、雞肉、雞蛋、蛋製品及含超過百分之二蛋成份之食品、提煉脂肪、動物性蛋白質等加工產品以及動物飼料等原料及產品於比國市場上銷售。上開污染事件之消息,經國際媒體傳播,我國新聞媒體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十二日亦多所披露。同年六月十一日,比國確定受到污染之商品範圍為禽類及蛋製品,至於牛、豬部分是否受到污染,尚在檢驗中,無法確定戴奧辛污染之明確範圍。再審原告乃進口巧克力產品之貿易商,自比國進口如原第二審判決附件二編號一至七之巧克力,其中編號一至五之巧克力,製造及進口日期均在發生污染之前,並無受戴奧辛污染之可能;編號六、七之巧克力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五月五日進口。該巧克力成份有可口亞、奶粉、可口奶油,既為使用乳製品之衍生商品,參照比國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之新聞稿內容、世界各國禁止比國商品進口之範圍,以及我國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公告暫停進口之貨品明細,再審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五月五日自比國進口之巧克力,確實滋生是否受戴奧辛污染之疑慮。

我國媒體於同年六月六日起即就比國戴奧辛污染事件多所報導,國內各大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於六月八日前即已將比國相關乳製品等產品下架、停止銷售,已出售貨品並可退貨。足見我國消費市場上之各賣場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審被告發布新聞稿前,即因國內媒體之報導,而將比國產製、進口相關乳製品下架、停止銷售,其停止銷售行為與再審被告發布之新聞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污染事件經國際及國內媒體披露,為消費大眾所周知與恐懼,經濟部緊急公告暫停進口比國一百十八項商品,世界各國亦禁止進口比國乳製品,參以戴奧辛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重大,亦見當時比國產製、已進口流通至市面上之乳製品,確有引發我國消費者重大損害之虞,且處於時間緊迫及情況危急之情狀,再審被告為搶得促使消費者注意之機先,信賴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六月十日提供之﹁八十八年一至五月比國進口乳製品廠商名冊﹂及含再審原告進口之巧克力在內之商品清單,未另行調閱相關文件,由消保官黃鈺生電話洽詢確定再審原告確有進口上開商品後,對外發布再審原告進口之巧克力有受戴奧辛污染之虞,尚難認有違法情事。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同年六月十五日臺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致再審原告函及未於事後對媒體更正說明再審原告進口之巧克力未受戴奧辛污染得以販售等,均不具違法性,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均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二審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以其用法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查消保法第四十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係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之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而設置,固非同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所稱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而為其﹁監督機關﹂。原確定判決先謂再審被告為監督機關︵該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後又謂其係中央主管機關︵同頁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或有未合,惟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上述行為不具違法性,或再審原告停止銷售行為與再審被告發布之新聞稿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影響,即不許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之事由。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對再審原告無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殊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之餘地。再審原告爭辯其得據以請求,容有誤會。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